山东省如何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

作者:牧晟泽时间:2023-07-23 12:20:25

导读:" 山东省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积极贯彻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以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下面是山东省如何实施该办法的几个方面:1.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登记的程序和要求。-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山东省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积极贯彻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以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下面是山东省如何实施该办法的几个方面:

1.完善登记管理制度

  -制定详细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登记档案,记录社会团体的基本信息和发展情况。

2.强化组织管理

  -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组织管理,推动其规范运作。

  -指导社会团体制定章程和规章制度,明确组织的宗旨、任务和职责。

  -加强对社会团体活动的监督,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3.促进社会团体发展

  -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政策扶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鼓励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活动,推动社会服务的发展。

  -加强社会团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资源的共享和互利共赢。

4.加强宣传和培训

  -开展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知晓率和认同度。

  -组织培训班和研讨会,提升社会团体管理者的能力和水平。

  -加强媒体的宣传报道,树立社会团体的良好形象。

5.建立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推行阳光登记,提高登记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秩序和权威。

  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山东省能够更好地落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推动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好物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

  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

   判李 (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 组建原则第八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有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负责人;

    (三)会员不少于30人;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或财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联络地址;

    (六)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七)每年至少能组织一次集体性的业务活动。

    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建基金会还必友冲液须具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外汇的注册资金和必要的财务人员。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分类标准。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组建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限制组建校友会、同乡会、同学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不得组建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准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

  特殊需要设置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管理第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一)全省性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二)市地内活动的,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三)县(市、区)内活动的及城市街道、乡镇以下区域活动的,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四)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金会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谁知道山东省民政局的电子邮箱?

  山东省民政厅是省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民间组织、行政区划、婚姻和殡葬等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基层政权与社区建设工作;双拥、优抚、安置等为军队和国防建设服务的工作;救灾救济、五保供养等困难群众生活救助和社会福利工作。为进一步落实民政部门“上为政府分忧,下为百姓解愁”的工作宗旨,建立管理、服务、监督相结合的工作运行机制,做到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职责分明、行为规范,现公告如下:

一、民间组织管理

  (一)指导、监督全省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拟定全省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承办全省性社团、跨地区社团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等各项日常工作;

  (三)审批省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四)指导、监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查处非法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纪活动。

  (五)监督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查处其违法行为;查处未经登记的非法民间组织。

  法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联系单位:民间组织管理局

联系电话:社会团体事务咨询:(0531)86919534

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务咨询:(0531)86078433

基金会事务咨询:(0531)86921680

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

  (一)指导地方和驻鲁部队开展拥指乎清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教育,加强军民思想政治建设,督导落实双拥政策法规;

  (二)组织协调全省重大双拥活动。组织地方部门行业、人民群众和驻鲁部队开展双拥共建活动,协调处理军地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促进军政军民团结;

  (三)组织指导全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和命名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驻鲁部队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联系单位:山东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531)86072924

三、优待抚恤

  (一)指导监督各地落实烈属、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唯前各项待遇;

  (二)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牺牲人员评定伤残等级,代省政府办理烈士审批事宜;

  (三)办理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定居审批事宜;

  (四)指导全省荣军康复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山东省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等。

联系单位:优抚处

联系电话:(0531)86917623

四、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

  (一)制定下达军队移交我省的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计划,指导各地开展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建设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顷此遇。

  (二)协调制定下达全省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指导各地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督促各地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指导开发和使用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

  (三)指导军休所、军供站、供水站、军人接待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军队干部离职休养暂行规定》、《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山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规定》、《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山东省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等。

联系单位: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联系电话:(0531)8603893486073069

五、救灾救济

  (一)组织指导全省救灾工作,及时核灾报灾、拨发救灾款物,检查、监督救灾款物使用情况,组织指导灾民紧急抢救、生活安排和生产自救,开展减灾活动;

  (二)组织指导全省救灾捐助工作,接收、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三)管理全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指导各地对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五保供养,指导全省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指导全省收容遣送和收容遣送站、流浪儿童保护中心建设与管理工作。

  法规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

联系单位:救灾救济处

联系电话:(0531)8692145286026354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法规,起草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中央补助资金及省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指导各市合理规范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全省城市临时社会救济与社会互助工作,指导各地制定或建立与城市低保制度配套的专项救助制度或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信息数据资料的统一采集与管理。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件的统一印制和发放。

  法规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联系单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

联系电话:(0531)86014096

七、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一)研究提出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二)拟定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的政策并指导实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居)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四)组织指导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干部的培训和表彰工作。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联系单位: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联系电话:(0531)86072941

八、行政区划、地名和边界线管理

  (一)拟定全省行政区划、地名管理的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承办乡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命名、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评残20日内办结,批烈15日内完成报批手续);

  (三)承办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承办省内市际边界争议的调处;承办与邻省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管理和边界争议的调处事宜;

  (四)承办乡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省际、县(市)际边界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指导全省地名管理工作,规范全省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六)承办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

联系单位:区划地名处

联系电话:(0531)86072954

九、社会福利

  (一)制定全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福利保障救济的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省级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监督;指导全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老年公寓等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省暨国际间社会福利合作项目的管理。

  (二)对全省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协调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承办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发证和更名工作。

  法规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单位:社会福利处

联系电话:(0531)86012023、86115814

十、婚姻、收养、殡葬管理

  (一)指导全省婚姻登记工作;

  (二)指导全省收养登记工作,承办外国人在我省收养子女登记;

  (三)指导全省殡葬管理工作,承办新建经营性公墓的审批。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婚姻登记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联系单位:社会事务处

联系电话:(0531)86933004

十一、革命烈士褒扬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

  (一)指导全省革命烈士事迹编纂和宣传工作;

  (二)指导全省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和管理;

  (三)督查指导全省革命烈士褒扬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落实。

  法规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单位办法》。

联系单位:革命烈士事迹编纂办公室

联系电话:(0531)86072942

十二、民政信访

  (一)依法受理民政政务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协调市地县民政部门处理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

  (二)征集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承办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和民政部交办的民政信访事项。

  法规依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山东省关于实施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具体办法》。

联系单位:办公室

联系电话:(0531)86153848

  为落实上述职责,优质高效地搞好各项管理和服务,我厅提出了“依法行政,规范服务,创一流工作,树文明形象,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要求,成立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和监督检查机构,制定了《山东省民政厅政务公开工作管理办法》,有关业务职能处室制定了政务公开实施细则,明确了工作标准、工作纪律、工作程序、时限要求和监督奖惩措施。

  我们热诚接受各级党政机关、广大群众和基层民政部门的垂询、监督。

  审批事项一般不超过2天,能当场办结的当场办结;政策咨询一般即时答复,特殊情况3日内答复。

  如果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对我们的工作有什么意见、建议,可以直接向厅监察室投诉或向厅信访接待室反映,我们将认真受理、查证和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10日内、最多不超过20日反馈查处结果。

  通信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南新街1号;

  邮政编码:250012;

  监督投诉电话:(0531)86920352;

  意见和建议征集电话:86153848。

山东省民政厅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具体条文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世姿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族源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兆返态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如何合法成立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

一、名称核准

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一)闭答银筹备成立申请书。条件:1、成立该社会团体的必要性及可行性;2、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3、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及活动方式;4、活动资金和经费来源渠道(社会团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5、社会团体拟发展的会员及分布情况。

  (二)章程草案。写明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会员构成等部分,以及添加细节规定等,框架和条款。

  (三)发起单位(或发起人)情况。至少8家(人)以上。

  (四)《社会团体拟任负责人情况表》。拟任负责人指拟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如拟任负责人与发起个人相同的,则不用重复提交。

  (五)拟社会团体会员名册。

  个人会员的,需50人以上;单位会员的,须30家以上;个人会员与单位会员混合的,需50个以上。

  对国家扶持的优势产业、新兴产业,成立登记的会员数量放宽至30个。

  要求提供单位名称、负责人、职务、联系电话。

二、召开座谈会、验资

具体内容如下:

  1、召开座谈会。

  确定筹备组负责人、筹备组办公地址、注册资金、出资方式,确认章程草案和发起筹备相关事项等。

  形成书面会议纪要,所有发起单位负责人及发起人均须在纪要上签名确认,提交登记管理机关。

  2、验资。

  筹备组领取名称核准通知书后存入注册资金(社会团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按发起单位座谈会确定的注册资金和出资方式存入银行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提交登记管理机关。

三、申请成立登记

具体内容如下:

筹备组领取名称核准通知书后,须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章程、会费标轿宴准,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长、法定代表人、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理事、监事(监事至少2人以上),完善组织机构;(召开会员大会前向登记机关报告,登记机关派工作人员到场监督和确认选举合法性)。

  (二)申请成立登记。完成上述筹备工作后,筹备组须依据第一次会员大会的选举结果,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正式成立,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成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须有筹备组负责人、当选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会长共同签字。

  2.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地点、与会人员、详细记载会议有关事项,该纪要须有会议选举产生的到会所有监事签名

  3.章程。

  4.《社会团体会员名册》并附全部会员的入会申请表。

  5.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包括选举产生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社会团体监事长、监事备案表》、《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情况表》(暂无专职工作人员提交兼职工作人员简历)、《社会团体会费备案表》、《社会团体会议纪要备案表》。

  7.验资报告。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须加盖乡镇(街道)派出所印章或证明材料(行政事业单位的科级以上干部要市委组织部批准文件)。

  9.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未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声明。

  10.关于材料真实性的书面保证声明。

  11.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

  12.《社会组织党员基本情况表》。

  (三)实地考察。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办公场所。

四、审批

  登记管理机关在在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批准的,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通过审批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就合法成立了。

扩展资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举羡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1.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2.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3.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4.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参考资料: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百度百科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氏敬(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歼枯慎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败此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证证明。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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