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中涉及哪些关键审批要求?

作者:池凯博时间:2023-07-23 12:42:37

导读:"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中涉及哪些关键审批要求?1.审批要求的背景和重要性:-新生物制品指的是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制造的药物、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由于其与传统药物和生物制品有所不同,其研发和生产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审批。-为了确保新生物制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中涉及哪些关键审批要求?

1.审批要求的背景和重要性:

  -新生物制品指的是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制造的药物、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由于其与传统药物和生物制品有所不同,其研发和生产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审批。

  -为了确保新生物制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审批办法,并不断更新和完善。

  -在中国,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发展、促进人民群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2.关键审批要求的概述:

  -临床试验数据的可靠性: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临床试验数据,包括药理学、药代动力学、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的数据,以证明新生物制品的质量和临床疗效。

  -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申请人需要提供详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方案,确保新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符合相关规范,并能够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

  -安全性评价: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安全性评价数据,包括非临床安全性评价和临床安全性评价,以评估新生物制品的潜在风险和不良反应。

  -效果评价: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有效性评价数据,包括临床试验的设计和结果,以评估新生物制品的疗效和临床应用前景。

  -生产许可和监管要求:申请人需要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并接受监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确保新生物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符合法规要求。

3.专家观点和争议:

  -一些专家认为,新生物制品的研发和审批过程应更加注重创新,避免重复临床试验,加快新药上市速度,以满足医疗需求。

  -然而,也有专家担忧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审批时间过长、申请要求过于严格等,可能影响了新生物制品的研发和上市。

  -因此,平衡创新和监管的关系,加快审批流程,确保审批要求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是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4.国际经验和借鉴:

  -国际上,不同国家对于新生物制品的审批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美国FDA采用了“快速通道”和“优先审批”等措施,加速了新生物制品的上市。

  -同时,一些国家也在加强国际合作,推动新生物制品审批的互认和信息共享,以降低重复审批的成本和时间。

5.结论: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中的关键审批要求涉及临床数据、生产工艺、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等方面,旨在保障新生物制品的质量、安全性和疗效。

  -需要平衡创新和监管的关系,加快审批流程,确保审批要求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同时,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效率和质量。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9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加强新生物制品研制和审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制品是应用普通的或以基因工程、细胞工程、蛋白质工程、发酵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微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制备,用于人类疾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药品。

  第三条 新生物制品系指我国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当改换制备疫苗和生物技术产品的菌毒种、细胞株及其他重大生产工艺改革对弯手制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可能有显著影响时按新生物制品审批。

  第四条 新生物制品审批实行国家一级审批制度。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定、审批、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生物制品命名及分类第六条 新生物制品的命名应遵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和药品命名原则的有关规定命名。

  第七条 新生物制品分为五类:。

    第一类:国内外尚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上市,尚未列入药典或规程,我国也未进口的生物制品。

    第三类:1.疗效以生物制品为主的新复方制剂。

        2.工艺重大改革后的生物制品。

    第四类:1.国外药典或规程已收载的生物制品。

        2.已在我国批准进口注册的生物制品。

        3.改变剂型或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第五类:增加适应症的生祥闹码物制品。

  第三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的要求第八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内容,包括生产用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条件、稳定性以及与制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免疫学、药理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等临床前的研究工作和临床研究。

  并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制造检定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草案)。

  第九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要分别符合我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过程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各阶段的要求如下。

  1.实验研究

    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株的构建、选育、培养、遗传稳定性,生物组织选择,有效成分的提取、纯化及其理化特性、生物特性的分析等研究,取得制造和质量检定的基本条件和方法。

  2.小量试制

    根据实验研究结果,确定配方、建立制备工艺和检定方法,试制小批量样品,进行临床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实验,并制定制造与检定基本要求。

  3.中间试制

    (1)生产工艺基本定型,产品质量和产率相对稳定,并能放大生产。

    (2)有产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稳定性资料,并有测定效价用的参考品或对照品。

    (3)提供自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检合格,并能满足临床研究用量的连续三批产品。

    (4)制定较完善的制造检定试行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草案)。

  4.试生产

    在试生产阶段,完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及其检定方法;同时按有关规定完成第Ⅳ期临床试验、制品长期稳定性研究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

  5.正式生产

    按要求完成试生产期工作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入正式生产。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申报与审批第十一条 申报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研制单位要填写申请表(附件一),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附件二、三、四、五,其中保密资料按保密有关规定办理),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研制条件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除体外诊断试剂外,生物制品临床研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批准后方可进行。

  临床研究用药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应与临床前研究用药一致。

    1.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按照附件六、七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组织实施。

    2.治疗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参照新药临床研究的要求,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按《药品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CP)的要求进行。

    3.体外诊断用品的临床研究,申报单位于申报前,须在三个以上省谨哪级医疗卫生单位用其他方法诊断明确的阳性、阴性标本(总数一般不少于1000例)考核其申报品种的特异性、敏感性。申报后,根据需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单位做进一步的临床考核。

    4.人用鼠源性单克隆抗体、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的临床研究申报和审批具体要求见附件四、八、九。

    5.Ⅰ、Ⅱ、Ⅲ期临床试验用药由研制单位无偿提供并承担研究费用。Ⅳ期临床试验用药的提供和研究费用,由生产单位与承担单位双方商定;有明确规定者按有关规定执行。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加强新生物制品研制和审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制品是应用普通的或以基因工程、细胞工程、蛋白质工程、发酵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微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制备,用于人类疾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药品。

  第三条 新生物制品系指我国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历猛衫制品;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当改换制备疫苗和生物技术产品的菌毒种、细胞株及其他重大生产工艺改革对制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可能有显著影响时按新生物制品审批。

  第四条 新生物制品审批实行国家一级审批制度。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定、审批、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生物制品命名及分类

  第六条 新生物制品的命名应遵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和药品命名原则的有关规定命名。

第七条 新生物制品分为五类:

  第一类:国内外尚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上市,尚未列入药典或规程,我国也未进口的生物制品。

  第三类:1.疗效以生物制品为主的新复方制剂。

  2.工艺重大改革后的生物制品。

  第四类:1.国外药典或规程已收载的生物制品。

  2.已在我国批准进口注册的生物制品。

  3.改变剂型或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第五类:增加适应症的生物制品。

第三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的要求

  第八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内容,包括生产用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条件、稳定性以及与制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免疫学、药理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等临床前的研究工作和临床研究。并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制造检定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肢腔草案)。

  第九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要分别符合我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过程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各阶段的要求如下。

1.实验研究

  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株的构建、选育、培养、遗传稳定性,生物组织选择,有效成分的提取、纯知局化及其理化特性、生物特性的分析等研究,取得制造和质量检定的基本条件和方法。

2.小量试制

  根据实验研究结果,确定配方、建立制备工艺和检定方法,试制小批量样品,进行临床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实验,并制定制造与检定基本要求。

3.中间试制

  (1)生产工艺基本定型,产品质量和产率相对稳定,并能放大生产。

  (2)有产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稳定性资料,并有测定效价用的参考品或对照品。

  (3)提供自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检合格,并能满足临床研究用量的连续三批产品。

  (4)制定较完善的制造检定试行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草案)。

4.试生产

  在试生产阶段,完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及其检定方法;同时按有关规定完成第Ⅳ期临床试验、制品长期稳定性研究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

5.正式生产

  按要求完成试生产期工作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入正式生产。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研制单位要填写申请表(附件一),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附件二、三、四、五,其中保密资料按保密有关规定办理),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研制条件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除体外诊断试剂外,生物制品临床研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用药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应与临床前研究用药一致。

  1.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按照附件六、七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组织实施。

  2.治疗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参照新药临床研究的要求,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按《药品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CP)的要求进行。

  3.体外诊断用品的临床研究,申报单位于申报前,须在三个以上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用其他方法诊断明确的阳性、阴性标本(总数一般不少于1000例)考核其申报品种的特异性、敏感性。申报后,根据需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单位做进一步的临床考核。

  4.人用鼠源性单克隆抗体、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的临床研究申报和审批具体要求见附件四、八、九。

  5.Ⅰ、Ⅱ、Ⅲ期临床试验用药由研制单位无偿提供并承担研究费用。Ⅳ期临床试验用药的提供和研究费用,由生产单位与承担单位双方商定;有明确规定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研制的新生物制品,合作双方在国内外实验研究的资料和样品均可用于临床研究申报。

第五章 新生物制品生产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四条 新生物制品Ⅲ期临床试验结束后,研制单位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二),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多家联合研制的新生物制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给每个单位颁发研制单位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

  第十五条 多家联合研制的新生物制品,第一类新生物制品允许其中两个单位生产;其他类别的新生物制品允许一个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申报生产新生物制品的企业,在经过国家验收符合GMP要求的车间内连续生产三批,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抽样检定合格,填报申请表(附件二),提交新药证书、生产车间验收文件、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检定报告复印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第一类为“国药试字SXXXXXXXX”,其中S代表生物制品,其他类别的新生物制品除某些制品外均为“国药准字SXXXXXXXX”。

  第十七条 更换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的疫苗、生物技术产品或氨基酸数目、顺序等结构发生改变的生物技术产品以及需试产期考核的改变给药途径的产品核发试生产文号。

  第十八条 国药试字新生物制品试生产期二年。

  试生产期满3个月前,生产单位填写申请表(附件十四),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二),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

  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试生产期者,经批准可延长试生产期。

  批准转正式生产的产品,发给新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SXXXXXXXX”,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试产期满未批准转正式生产的产品原批准文号取消。

  第十九条 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经过工艺重大改革,研究资料证明改革后的产品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明显提高者,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后,发给新的批准文号,原工艺产品的批准文号予以取消。其他单位采用新工艺时按新药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新生物制品申报原料药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核发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新体外诊断试剂,研制单位完成产品临床考核,其连续三批产品(批量见附件十二)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后,填写申请表(附件十),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附件二、四、十、十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新药证书,具备相应生产条件者发批准文号。生产单位用外购的主要原材料制备的新体外诊断试剂,经批准,发批准文号,不发新药证书。

第六章 新生物制品制造检定规程的转正

  第二十二条 新生物制品生产批准后,其制造检定规程为试行规程。试行期第一类为三年(含试生产期),其他类别为二年。

  第二十三条 试行期满三个月前,生产企业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五),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十六),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成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对试行规程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附件十六)进行审查,提出制造检定正式规程,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程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或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生产企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取消其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体外诊断试剂指免疫学、微生物学、分子生物学等体外诊断试剂。

  第二十七条 抗生素、动物脏器制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物制品工艺重大改革的审查认定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治疗用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的要求、新生物制品的技术转让、新生物制品研制过程中违规处罚等与《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类同的事项均参照《新药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补充规定

一、临床试验资料应包括:

    (一)Ⅰ期临床试验的全部正式实验记录及正式书面报告(包括试验例数,受试者的性别和年龄,所确定的单次剂量和使用途径,所观察到的各项药理效应包括不良反应,药代动力学的实验结果的统计学处理)。

    (二)Ⅱ期临床试验的全部正式记录及正式书面报告(包括病种,病情轻重程度的分析,病例数,病人的性别和年龄,对照组的类别,采用何种标准治疗制品作对照,是否采用双盲法,使用方法和剂量,疗程,使用期间的各种效应包括不良反应,各种检查指标,药代动力学的实验结果,统计学处理,疗效的判断,新制品使用说明书等)。

    (三)Ⅲ期临床试验的书面报告(包括新制品在试用期的各种不良反应的结果整理分析及疗效分析)。二、临床验证资料应包括:

    全部正式记录及正式书面报告(包括验证例数,病人的性别和年龄,病种,病情轻重程度的分析,使用方法和剂量,疗程,使用期间的各种效应包括不良反应,各项检查指标,统计学处理,疗效的判断,新制品使用说明书等)。

            临床研究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在对新制品进行临床研究期间,不应同时对受试者使用其他药品。但受试病人因病情严重使用其他药品者例外。

    (二)在对新制品进行临床研究期间,如发现严重的毒副反应需要考虑中断试验;如出现死亡病例,应及时报告卫生谈纤部。

c27379--010203xxj三、Ⅲ期临床试验

    新制品得到卫生部门批准试产之后,即应进行第Ⅲ期临床试验,目的是对该新制品进行社会性考察与评价,重点了解长期使用后出现的不良反应以及继续考察新制品的疗效。

  临床验证

    目的意义:主要考察新制品疗效和毒副反应,与原用制品对照组进行对比验证。在原制品无法解决时,亦可与同疗效的制品进行对比。

    验证设计:必须由有经验的临床医生拟订验证计消枣划,计划中应包括:病例选择标准,对照组设置要求,各项检查指标,剂量与疗程以及使用方法,疗效标准和统计处理方法等。

    病例选择:应选择合适的病人,有明确的临床诊断和必要的化验检查及其他检查结果。

  一般应采用住院病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采用门诊病人,但必须能满足验证设计中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含桥仿所需病例数一般应不少于50例(其主要病种不少于30例)或视情况而定。

  必须另设对照组,其病例数根据专业及统计学要求而定。

           新制品须报送的临床研究资料第四条 对《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中有些规定不明确部分,作如下解释:

    1.《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第二条“已批准生产的制品,凡有重大的生产工艺改革亦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关于“重大的生产工艺改革”的涵义,因其情况多样,难以明确具体规定。

  凡属于此类情况者,由生产单位向检定所报送生产工艺改革和制品检定等有关资料,由检定所审核提出是否需按新制品审批。

    2.《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第五章第十五、二十条规定“接受技术转让单位可凭此证书向卫生部申请生产”。现规定接受转让的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文号时应向卫生部药审办提供以下资料:

    (1)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

    (2)新生物制品证书付本及技术转让的合同书;

    (3)接受技术转让后扩大试生产的技术总结及连续生产的三批中间试制产品制检记录和样品,经检定所检定或认可。

    3.《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凡研制一、二类制品,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即需进行人体观察或于小量试制后中间试制前需进行人体观察者,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特殊申请……”,对此“特殊申请”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进行人体观察的特殊申请报告(包括研究的进展,申请目的,进行人体观察依据,国内外情况);

    (2)新生物制品的菌毒种或小试制品的抗原性、免疫原性、毒性、安全性、有效性,初步制备方法和初步稳定性等实验室资料及动物实验研究数据;

    (3)准备进行人体观察的该制品全部原始制造及检定记录;

    (4)拟进行人体观察的实施方案;

    (5)填写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申请表。

  一般情况下特殊申请可不必附检定所检定报告。

  但凡申报单位有专门质量检定机构者必须有其检定部门的检定审查意见,否则不予受理;其他无专门检定部门的单位,需由检定所酌情做部分检定或审核认可。

    4.《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规定人体观察或申请生产的申请表中均需填写实验室检定审查并附检定所检验报告。

  申请表中实验室检定审查一栏,凡申报单位有专门质量检定机构者,由该检定部门负责对新制品进行全面检定后填写,签署意见,加盖检定专用章并附检定所检定报告;凡申请单位无专门质量检定机构者,可直接送检定所检定,或由检定所委托有关单位检定,“实验室检定审查”一栏由检定所负责填写并盖章。

  送检样品数量至少应为全检量的3倍。

    5.申报第四类新生物制品生产者,需填写《体外诊断用品生产申请表》,申请时除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的附件3申报资料要求外,其中资料2应包括诊断用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灵敏度、特异性、假阳性、假阴性、阳性预示值等,详见申请表及评价诊断试剂试验的标准)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比较,及其临床或现场考核数据,并提供一定数量的制品,由检定所或检定所指定单位进行复核。

    新生物制品分委员会一般仅对肝炎、出血热、艾滋病等重要传染病以及妊娠免疫诊断、肿瘤、血型和新发现的重要病原体的诊断用品进行审评。

    除上述提到的诊断用品以外的一般体外免疫诊断用品按同样要求将资料报卫生部药审办,经审核并由检定所检定连续生产的3批中间试制产品,认为该制品符合规程要求,可不经生物制品分委员会讨论,由药审办直接报部,经卫生部审批后发给新生物制品证书或生产批准文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物制品质量管理,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以下简称批签发),是指国家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每批制品出厂上市或者进口时进行强制性检验、审核的制度。

  检验不合格或者审核不被批准者,不得上市或者进口。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

  第四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标准为现行的国家生物制品规程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药品标准。

  第二章 申请第五条 按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产、检验完成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六条 申请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必须具有下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一:。

    (一)药品批准文号;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三)体外生物诊断试剂批准注册证明。

  第七条 申请批签发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资料的格式,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组织制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布。

  第八条 申请批签发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及样品:。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

    (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的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

    (三)检验所需的同批号样品;

    (四)与制品质量相关的其他资料;

    (五)进口预防用疫苗类生物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国国家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并提供中文译本。

  第九条 对于效期短而且检验周期长的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十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其批签发申请按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答灶皮一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接到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审,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清差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三章 检验、审核与签发第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其承担的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生物制品检验或者审核工作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可单独采取资料审查的形式,也可采取资辩察料审查和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样品检验分为全部项目检验和部分项目检验。

    具体品种所采用的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方式以及检验的项目,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组织论证后确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予公告。第十四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制品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是否加盖质量保证部门印章、是否有负责人签字;

    (二)生产用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产工艺是否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工艺一致;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是否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要求;

    (四)制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方法和结果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五)制品包装、标签及使用说明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品种审查的需要增加检验项目。

  增加检验项目的情况及理由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结果作出批签发的决定,并向申请批签发的药品生产企业发出批签发证明文件。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

  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第三条 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第四条 新制品按管理要求分为三类:。

    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制品;国外仅有文献报道而未批准生产的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我国尚未生产的制品。

    第三类:对我国已批准的生物制品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制品。

  第五条 新制品的命名要符合“生物制品命名原则”(见附件一)的规定。

  第三章 新制品的研制要求第六条 新制品应经过实验室试验、田间试验、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等研究过程,取得完整的数据,提出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有关试验数据要求见附件五)。

  第七条 实验室试验应包括菌(毒、虫)种的选育和鉴定,毒力、抗原性、免疫原性、稳定性、特异性试验和生产工艺,制品的安全性、效力(实唤闷验动物及使用对象动物)、免疫期和保存期试验等。

  第八条 田间试验应用3-5批实验室制造的新制品对生产条件下的使用对象动物进行试验,观察其安全性和效力。

  第九条 中间试制应按实验室生产工艺在生物药品厂或农业部认可的具备一定条件的中试车间试制5-10批(诊断制剂不少于3批)制品,定型生产工艺。

    批量小且工艺复杂的诊断制剂,可在具备条件的实验室中间试制,批数同上。

  第十条 区域试验应用3批以上中间试制产品进行较大范围、不同品种的使用对象动物试验,进一步观察制品的安全性和效力。

  第十一条 进行田间试验必须经试验所在地县畜牧(农牧)局批准;进行区域试验必须经试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

  试验中因制品质量而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负责。

  第四章 新制品的审批程序第十二条 新制品经过中间试制和区域试验后,证明生产工艺完善,安全性和效力良好,研制单位可提出新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格式见附件三或附件四),连同有关和拿弯技术资料(见附件二)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农业部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

  符合预审要求的,通知申报单位。

    农业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预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农业部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 兽药审评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审评,符合规定的,提出技术审评意见及规程草案送农业部。

  必要时,申报单位将样品送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试验。

    农业部应在接到兽药审评委员会技术审评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部审查批准新制品并颁发其质量标准,发给研制单位《新兽药证书》。

  持有《新兽药证书》者,方可申报正式科研成果或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新制品质量标准经农业部批准发布后,其制造与检验用菌(毒、虫)种,在生产保护期内,由原研制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同时将鉴定结果报中国兽药监察所备案;生产保护期满后,由原研制单位交中国兽药监察所或农业部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研制单位申报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相近的同一制品,在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会三个月前都敏瞎予受理,但只制定一个制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 新制品的生产第十九条 新制品质量标准颁布后,生产单位申请生产新制品,须提交农业部批准生产生物制品的文件和《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新兽药证书》副本及接受技术转让的合同书或原研制单位同意转让的文件,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新制品试生产期限为:第一类五年,第二类三年,第三类二年。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生产期内,生产单位要会同原研制单位继续考核制品的质量、完善质量标准。

  中国兽药监察所要抽样检查,如有严重反应或效果不确者,向农业部报告,可令其停止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制品试产期满前六个月,生产单位会同原研制单位将生产、使用总结材料和转为正式生产的报告报农业部。

  经兽药审评委员会再评价后,建议列入规程的,由农业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

  逾期不报的,取消原批准文号。

新药审批方法的基本信息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规范新药的研制,加强新药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按新药管理。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新药审批工作。新药经国家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第六条新药按审批管理的要求分以下几类:

一、中药

第一类:

  1.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

  2.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

  3.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

  4.复方中提取的有效成分。

第二类:

  1.中药注射剂。

  2.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

  3.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

  4.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

  5.复方中提取的有效部位群。

第三类:

  1.新的中药复方制剂。

  2.以中药疗效为主的中药和化学药品的复方制剂。

  3.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

第四类:

  1.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2.国内异地引种或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

第五类:

  增加新主治病症的药品。

二、化学药品

  第一类:首创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天然物质中提取的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3.国外已有药用研究报道,尚未获一国药品管理当局批准上市的化合物。

第二类:

  1.已在国外获准生产上市,但未载入药典,我国也未进口的药品。

  2.用拆分、合成的方法首次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3.国外尚未上市的由口服、外用或其它途径改变为注射途径给药者,或由局部

  用药改为全身给药者(如口服、吸入等制剂)。

第三类:

  1.由化学药品新组成的复方制剂。

  2.由化学药品与中药新组成的复方制剂并以化学药品发挥主要作用者。

  3.由已上市的多组分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4.由动物或其组织、器官提取的新的多组分生化药品。

第四类:

  1.国外药典收载的原料药及制剂。

  2.我国已进口的原料药和/或制剂(已有进口原料肢局制成的制剂,如国内研制其原料及制剂,亦在此列)。

  3.用拆分或早卜合成方法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国外已获准上市的光学异构体及制剂。

  4.改变已知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此种改变应不改变其药理作用,仅改变其理化性质(如溶解度、稳定性等),以适应贮存、制剂制造或临床用药的需要。

  5.国外已上市的复方制剂及改变剂型的药品。

  6.用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

  7.改变剂型的药品。

  8.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不包括第二类新药之3)。

  第五类:已上市药品增加新的适应症者。

  1.需延长用药周期和/或增加剂量者。

  2.未改变或减少用药用期和/或降低剂量者。

  3.国外已获准此适应症者。

三、生物制品

  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

  第七条在新药审批过程中,新药的类别由于在国外获准上市、载入国外药典或在我国获准进口注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已受理该药之申请,则维持原受理类别,但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变化后的情况办理,不同单位审批同一品种应维持同一类别。

  第八条新药临床前研究的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工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研究。

  新发现中药材还应包括来源、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处理、加工炮制等研究。

  第九条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从事新药安全性研究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的相应要求,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各项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第十一条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第十二条新药的临床试验分为Ⅰ、Ⅱ、Ⅲ、Ⅳ期。

  Ⅰ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物代谢历睁让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Ⅱ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作出初步评价,推荐临床给药剂量。

  Ⅲ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多中心临床试验。应遵循随机对照原则,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全性。

  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监测。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应(注意罕见不良应)。

  第十三条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

  各类新药视类别不同进行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

  某些类别的新药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

  具体要求见附件一、二。

  第十四条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单位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均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研制单位在报送申报资料的同时,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负责和承担单位(Ⅳ期临床除外),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如需增加承担单位或因特殊需要在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按程序另行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研制单位要与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免费提供Ⅰ、Ⅱ、Ⅲ期临床试验药品,包括对照用药品,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与研制单位按GCP要求一同签署临床研究方案,并严格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

  第十八条新药研制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GCP的有关要求,监督临床研究的进行,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临床研究期间若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须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临床研究完成后,临床研究单位须写出总结报告,由负责单位汇总,交研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

  初审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一、二),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见附表三、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见附表八),并连同初审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二十六条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速程序审评。

  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一、第一类化学药品。

  二、第一类中药新药。

  三、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

  第二十七条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评进度,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床研究的

  申请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能继续审评,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退审。

  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制同一原料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其它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

  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到该品种的初审单位。

  第三十条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申请复审。

  第三十一条新药一般在完成Ⅲ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证书。

  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C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

  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

  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

  第三十五条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

  试生产期为二年。

  其它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

  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完成符合要求的Ⅳ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

  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报告。

  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五),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

  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为国药试字X(或Z)××××××××。

  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家准字X(或Z)其中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三十九条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

  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试行期为三年,其它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两年。

  第四十条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见附件六),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四十二条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

  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品种,以最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

  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提前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正手续,以便统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新药试行标准转正时所采用的凡例和附录等,按照我国现行版药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药品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的质量考核和标准的修订工作。标准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试行标准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取消其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新药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时提供原料或中药对照品原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标定后统一分发,并保证其供应。第四十六条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保护期内,原生产单位增加规格、改进生产工艺、修改质量标准、改变包装、修改有效期、在原批准适应症的范围内修改使用说明书、进口原料药变更产地等,应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七条提出补充申请的单位必须根据补充申请的不同内容报送必要的资料(见附件七),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四十八条凡从事新药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承担新药研究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研究设施和检验仪器,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登记备案。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新药研究的原始试验资料及其档案必须真实、完整、规范。

  必要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调阅核查。

  第五十一条新药的命名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

  第五十二条国外厂商在中国申报生产新药,必须由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办理;如仅申请临床研究的新药,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规定》办理。对所申报资料的检查及现场考察事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在新药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虚假资料或样品,或无法证实所报送资料及样品真实性者,应终止审查,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转让多家研制单位成为新药申报资料者,转正方与受让方均按提供虚假资料论处。

  第五十四条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研究、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费、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第五十五条申请新生物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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