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学中,鉴定意见有哪些表现形式?

作者:乜荣浩时间:2023-07-23 14:12:36

导读:" 在证据学中,鉴定意见是指专家、技术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分析、评估和判断,并提出意见或结论。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常常被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作为辅助证据来确定案件的真相和事实"

  在证据学中,鉴定意见是指专家、技术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分析、评估和判断,并提出意见或结论。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常常被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作为辅助证据来确定案件的真相和事实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鉴定意见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来呈现:

  1.书面鉴定意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也是最常用的一种形式。

  鉴定人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撰写一份详细的鉴定报告或意见书,包括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证据的评估和结论的提出。

  这种形式的鉴定意见通常被视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因为它是通过书面形式来展现专家的分析和结论。

  2.口头鉴定意见:在某些情况下,鉴定人员可能会被要求在庭审中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口头陈述,提出鉴定意见。这种形式的鉴定意见通常发生在争议较小或证据较为明确的案件中,或者在庭审过程中需要对鉴定人员的意见进行进一步的追问和澄清。

  3.图像鉴定意见:随着科技的发展,图像鉴定意见在一些特定领域也开始得到应用。比如,在法医学领域,鉴定人员可能会使用显微镜、电子显微镜、计算机图像处理等技术,对案件中的图像、照片或录像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据此提出鉴定意见。

  4.实物鉴定意见:在某些案件中,鉴定人员可能会对与案件有关的实物进行检验和分析,并根据实物的特征和规格提出鉴定意见。比如,在毒品案件中,鉴定人员可能会对涉案毒品进行化学分析和检测,进而对其成分和纯度提出鉴定意见。

  需要强调的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鉴定意见表现形式。

  鉴定意见的表现形式取决于案件的性质、鉴定人员的专业领域和实践经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不管是哪种形式的鉴定意见,其核心都是基于专业分析和判断,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科学合理的辅助证据,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提供保障。

法律 证据分几种

    证据的种类是指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尘顷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有七种,它们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物证,可以大致概括为如下几类:

    (1)犯罪工具,如杀人的凶器、盗窃时撬锁的工具等等;

    (2)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物质对象,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贪污所获取的赃款、赃物等;

    (3)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如被毁坏的机器、仪器,被焚毁、炸毁的建筑物等;

    (4)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毒品,伪造的国家证券等;

    (5)由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被害人身体上的伤痕、被破坏的门窗上遗留的撬压痕迹等;

    (6)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能反映该人特征的物品或痕迹,如犯罪人的衣物、指纹、脚印等;

    (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和物质痕迹;

    (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物质痕迹;

    (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如贪污案件中的帐册、单据,诬告案件中的诬告陷害信件,团伙犯罪中的犯罪计划、分赃记录,法人犯罪中的会议记录、非法合同等。

    书证和物证有相同之处,因为它们都是以实体物质形态作为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中才将两者作为一类证据予以规定。

  但物证和书证又有很大的不同,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案件的证明方式不同,物证是以其存在的状态、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书证则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反映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因此,有些书面文件,如果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案件事实无关,只是其存放地点、外部特征等有证据意义,那它们就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做出的陈述。

    任何一个证言的形成都要经历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证人证言必须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

    在实践中证人证言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证人亲自到法庭进行陈述;第二种是证人书写书面证言,或者经其陈述以后由公安、司法人员进行记录并经其确认以后,作为书面证言在法庭宣读。

  在国外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有传闻证据规则,即只承认第一种形式作为证据,改扒而不承认第二种形式作为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没有采纳传闻证据规则。

    但一般来说,在实践中也应该尽可能让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时,才使用书面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核兄昌的事实以及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不采纳英美的做法(即将被害人陈述混同于证人证言),而将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证据。

  在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叙述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经过;

    二是提供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

    三是提出有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被害人陈述只应包括前两项内容,而不能包括有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因为证据是用以证明案情的事实根据,至于被害人对案件处理所提出的要求等,可以视为其请求,而不能看做是刑事诉讼的证据。

  此外,有些案件中被害人还有可能揭发、举报一些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这些内容从证据学的角度讲,也不应属于被害人陈述,而具有了证人证言的特点。

  ?。

    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代替性,这是被害人陈述区别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关键点之一。

  如果被害人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提出诉讼请求。

  而被害人陈述则只能由被害人本人提出,如果被害人年幼、死亡或因伤残而丧失表达能力,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转述被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但是他们的转述,就只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而不属于被害人陈述的范畴。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并交待犯罪事实的陈述和否认犯罪,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提供有关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节而进行的申辩或解释,简称口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通过其口供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活动、主观动机和犯罪目的;可以更全面地认识案情,防止偏听偏信,防止冤枉好人;可以获得其他证据材料和线索。?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从保证案件和保护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出发,又要特别强调对于口供不能轻信。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法院解释》第61条还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些规定都是收集和运用口供这种证据时,所必须严格遵守的。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或技能对刑事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书面意见。

    实践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毒物分析鉴定、痕迹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物品检验鉴定、会计鉴定和工程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既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不同于书证、物证。

  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看法,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是鉴定人对被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这与上述其他证据在内容和形成方式上都有重大区别。

  因此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

    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它可以补充司法人员在某些专门性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同时它也是使其他一些证据发挥实际证明作用的必要条件,有些证据如果不通过鉴定结论,其证据信息便无法揭示。

  但是,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而不是判决,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对鉴定结论同样需要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亲自观察、亲自感受到的同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及尸体等情况的描绘和文字记载。

    勘验、检查笔录的种类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害人伤痕状况的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不同于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进行勘验、检察时所观察感受的情况的客观描绘、记载,而不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经过对勘验、检查对象的分析研究后所做出的结论或提供的书面意见,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鉴定结论。

  在勘验、检查中如果同时需要鉴定,应当另外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并且专门写出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也不同于书证。

  勘验、检查笔录与书证的主要区别是: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制作的专门记载勘验、检查情况的书面文件,而书证则是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收集、取得的书面文件或其他载体。

    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在于固定勘验、检查的过程。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警察一般都可以作为证人被传唤出庭作证,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就不十分明显,而在我国由于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所以勘验、检查笔录就显得特别重要。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音像或者电子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具有物质载体的特殊性和信息内容的直感性和动态连续性等特点,使其具有不同于书证和物证的属性。

  书证是以书面文件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视听资料中的声音、图像、贮存资料等,并不仅仅以其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且还以声音、图像的连续性直观反映案件事实。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它是以自己的存在状态、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则不是以这些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其物质载体中所反映的声音、图像和数据信息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

    在理解视听资料的概念时,还要注意将其同实践中的一些采用多媒体出示的证据形式区别开。

  近年来,在有些法院的法庭审判中,出现了采用多媒体方式出示视听资料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现象。

  这种做法是否合适有待商榷,即使合适,也必须明确,它只是证据的一种出示方式,而没有改变证据的形式,因此不能将其归为视听资料。

  ?。

    在诉讼中使用视听资料具有双重作用:一种作用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作用又可称为视听资料的实体性作用,它是所有证据所共有的功能;另一种作用则是为了固定诉讼过程,对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控,这一作用又可称作视听资料的程序性作用。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详细?0?3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2011年08月13日刑事印证初论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一种主要方式,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少有研究,下面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就刑事印证证明方式作一初步的思考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印证——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包括法证、心证和印证三种。

  法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并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的一种证明方式;心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照经验法则、论理法则、逻辑推理、刑事推定等,凭借其“理性”作出判断,并依此认定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明方式。

  印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

  (一)近百份判决书的证明方式我们从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国家法规数据库”中随机选取了近年来内容包含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89份,罪名涉及故意杀人、盗窃、强奸、绑架、毒品、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

  这些判决书中有心证和法证的论述,但更多的是关于印证的论述。

  如心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的内容符合常理,客观可信”;法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等;印证方面,据统计,在89份判决书中,涉及到刑事印证分析的有60多份,占70%以上。

  印证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几种:1.供认与口供相一致;2.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或无异议;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4.证据前后衔接,形成锁链,能够充分支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数袜5.供述与陈述内容吻合;6.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7.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8.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互相结合、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9.相关情节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证;10.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佐证;11.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毒物检验鉴定结论均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附卷佐证;12.所供作案手段、时间、及盗窃现金数额与魏某某所证情节一致;13.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书证,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14.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15.经审查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情节上有矛盾之处;16.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等等。

  (二)强调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归纳上述刑事证明方式,我们不难看出:其一,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

  在涉及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了印证分析的占了大部分,而作了心证分析和法薯岁激证分析的仅为少数(分别为约二十份和十几份),这说明印证分析是证据分析的主要内容。

  强调证据之间的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

  “相互印证作为一种通常使用的证明方法,被世界各国所采用。

  但由于我国严重依赖该证明方法,甚至将整个刑事诉讼证明建立在其基础上,于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

  ”[1]其二,印证分析的内容呈多样化。

  就印证分析的内容来说,有的简单提到“证据相互印证”;有的则进一步分析,证据之间在手段、时间、地点、现金数额及经过情况等具体情节相雀肆印证或一致;还有的分析,证据之间能够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形成证据锁链。

  其三,刑事印证具有层次性。

  就印证分析的用词来看,有直接用“印证”,也有用“吻合”,还有用“一致”、“无异议”、“内容相符”、“佐证”等,这反映了证据之间印证的不同程度。

  一般而言,诸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从全案证据角度)、“证据之间在时间、地点、方法、毒品重量等情节能相互印证或吻合”(从两个或数个证据角度)的表述,这是较高的印证层次;证据之间“内容相符”或“情节一致”的表述,次之;证据能得到“佐证”的表述,又次之;而对某证据“无异议”的表述,层次最低,或者说这是印证与不能印证的分界线。

  相反,证据之间“不一致”、“存在疑点”、“有较大的差别”,这些都是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表述。

  刑事印证的层次性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不管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还是运用证据,都要力图使证据之间做到高度的印证,一些重要的证据力求在时间、地点、手段、方法、金额、具体情节等方面获多更多的印证,对于一些不相印证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

  就全案证据来说,要力图做到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

  二、刑事印证的前提——筛选证据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一个案件的证据往往并不止一个(仅有一个证据的案件也不能定案),而是有许多,十几个、几十个乃至上百个,但并非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应予以采纳,有些证据可能因内容重复而显得作用不大,有些证据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不能被采纳。

  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在审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之前,必须对相关证据予以一定的筛选。

  这里我们仅就其中两个问题予以阐述。

  (一)多份证据的取舍多份证据的取舍是指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据,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对其判断和选择。

  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证主体的选择。

  同一事实同一内容的证据,证明力弱的证据可被证据力强的证据所包容。

  如一个案件中有十个证人,作十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证言,在运用证据时这十份证人证言就不一定全部需要使用,可能只选其中几份证明力较强的证人证言即可,甚至在调查取证时,也不一定需要对十个证人都要进行调查。

  这是对不同的证人就同一事实所作证言的选择。

  二是对证据内容的选择。

  有时即使同一犯罪嫌疑人、证人甚至是被害人,在不同时期向司法机关作了多份供述、证言和陈述,这些内容基本相同的供述、证言和陈述也不需要全部加以运用。

  我们只需选择其中比较全面、详细、具体、客观、证明力较强的一、两份即可。

  因此,通过对收集来的证据进行选择后,可能案件中有几十份证据,我们可能只需选择其中十几份证明价值比较大的证据,而对其他证据价值不大的证据可不予使用。

  当然在对证据进行选择和取舍时,要预测将来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如证人可能翻证、证人将要出国、证人经常外出经商等情况,以便对证据做好恰当的选择和取舍。

  如果不能准确预测证据将来的变化,最稳妥的办法还是要不怕麻烦,采取保守的办法,多做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做到有备无患。

  (二)运用矛盾法则排除虚假证据矛盾法则是审查分析证据的一个重要方法。

  从某种意义上说,矛盾法则也是刑事印证的一个重要内容。

  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那么就排除证据间的矛盾。

  相反,如果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证据就没有得到很好的印证。

  当然矛盾法则并不意味着,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之间就一定存在矛盾,证据间遗漏了一些中间环节即证据联结点,证据也不能得到相互印证。

  证据学上的矛盾法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联系证据内容的各部分,或一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利用事物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的法则。

  它是建立在证据内容自身统一、证据之间统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统一的“三统一”原则基础上的。

  一般来说,达到了“三统一”的证据是真实的。

  矛盾法则的内容是,单一证据材料内容自相矛盾,必有问题;两个证据材料相矛盾,必有一假或者两个证据材料都有虚假成分;一证据材料与众证据矛盾的,多属假证;一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相矛盾的定是假证。

  一般来说,真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本身各部分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任何矛盾,在外观上就表现为同向性即其证据的证明力所指为同一方向,要么都肯定,要么都否定。

  相反,如果证据之间、证据各部分内容之间不表现为同向如多次口供的内容互相矛盾,那么就可以肯定其中有一部分是虚假的。

  何者为假,需要进一步判断。

  矛盾法则要求我们善于发现证据中的矛盾,排除虚假的证据材料。

  要注意证据的矛盾既可能产生于同一证据之中,也可能产生于此证据与彼证据之间,还可能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

  矛盾的出现,说明有虚假证据存在。

  因此,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排除虚假证据,使矛盾得以解决。

  这一发现矛盾、分析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就是办案人员加深认识,鉴别证据真伪和揭示案件真实的过程。

  三、单个证据链的印证分析证据的印证是相互的,甲证据被乙证据印证,同时乙证据也被甲证据印证着。

  因此证据间的印证又称为证据的相互印证。

  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联结,这个联结的方式我们称之为联结点。

  甲证据与乙证据之间有一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一个联结点,有多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多个联结点。

  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通过证据联结点连接起来,就形成一条条的证据链。

  全案证据的证据链联结在一起并呈闭合性,就形成证据锁链。

  对证据链的审查分析包括以下层次:一是对证据与证据之能否相互印证即单个证据链的分析,发现其中的矛盾和疑点并及时补强。

  二是对某一证明对象的证据链的分析。

  如对证明犯罪主体、证明犯罪客观方面、证明犯罪对象的证据链的审查分析。

  看证明某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是否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

  三是对证据链体的分析。

  即对证明某一节案件事实所有证据的分析。

  在许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可能不止一次犯罪,如贪污多次或者既有盗窃罪,又有强奸罪等等。

  每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都组成一个证据链体。

  需要对这个证据链体中证据的数量、质量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审查。

  四是对全案证据链进行审查分析。

  我们这里分两个方面包括对单个证据链和全案证据链的印证,加以分析。

  (一)证据联结点的差异和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时比较容易确定,如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4,乙证人也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4,毫无疑问,证据得到了很好地印证。

  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非常之少,经验法则告诉我们,人之目测非尺量,不可能精确到厘米程度。

  如果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4,乙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左右,甲、乙两个证言基本上得到了印证。

  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一种情况。

  但如果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米74,乙证人说犯罪嫌疑人是个高个子,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身高应该在1米65以上,那么甲、乙两个证言是否就未得到印证呢?这里就牵涉到证据之间印证或证据联结点的差异问题。

  1.合理差异和非合理差异根据差异是否具有合理性,证据联结点的差异有合理的差异和非合理差异之分。

  所谓“合理差异”是指由于人们的感知、记忆、表述的差误或记录不准确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收集的证据之间在某些细枝末节上并不完全吻合,因而造成的可以理解的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同一证明对象,言词证据不同的陈述者在陈述的内容上稍有出入,如在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行为过程、造成的结果上陈述不一致等,如果差异不是很大,实属正常。

  这就是“合理差异”。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观察过程中产生的偏差,记忆过程中发生的遗漏,语言表述过程中出现的误差,等等。

  所谓“非合理差异”是指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实质性、根本性的差异,它多由证据的虚伪性所造成的。

  如刘某某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将受贿的事实狡辩为借贷关系,这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是“非合理差异”。

  再如被害人夸大事实,如将伤害说成杀人,将猥亵说成强奸等;被告人缩小事实,如将强奸说成通奸,把抢劫说成抢夺等,这些都是“非合理差异”。

  当然,合理差异和非合理差异并无绝对的标准。

  一个非合理的差异,经过查证后,发现证据提供者并非恶意地提供证据,产生差异确有体谅之原因如近视眼、耳聋的老年人,非合理差异也可能变成合理差异。

  而一个表面的合理差异,由于对证据提供者如对鉴定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表面的合理差异也可能是实质上的非合理差异(鉴定错误)。

  判断两个证据之间或者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合理差异还是非合理差异,有不同的标准。

  从大的方面,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主客观结合标准。

  主观标准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据证据提供主体当时的主观条件来确定。

  如果证据提供主体有意作虚伪供述、陈述和证言而产生的差异,为非合理差异,相反为合理差异。

  客观标准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据证据提供、形成的客观条件来确定。

  如果差异的产生从当时的客观条件上有可体谅的原因,为合理差异,反之为非合理差异。

  我们认为,判断证据差异合理性的标准,纯粹的主观标准和纯粹的客观标准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正确的标准应该是主客观结合标准,即判断证据之间差异是否合理,应该结合证据提供、形成当时的主客观条件来综合确定。

  2.重要差异和非重要差异根据差异的重要性,证据间的差异可分为重要的差异和非重要的差异。

  重要的差异是指影响着案件的定罪量刑,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差异。

  非重要的差异是指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没有根本影响的细枝末节问题上存在的差异。

  在一些案件中,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存在一些非重要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对这种差异可不再作排除工作。

  [案例]某盗窃案,案内有确凿证据证实此案为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在作案时间上有当晚9点20分、当晚9点半两种说法,对此一时难以确证。

  由于这一矛盾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可不再予以查证,而以当晚9点半左右来加以认定。

  相反,如果案件在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上存在重要的差异,对这些差异则应该查证,并确认差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何者真实,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

  只有在排除矛盾和差异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3.实质一致和虚假一致与“差异”相对应的是“一致”,证据联结点的“一致”有实质一致和虚假一致之分。

  所谓证据联结点的“实质一致”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印证,而形成的表里如一的一致。

  证据联结点的“虚假一致”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表面“相互印证”,形成表面上的一致而掩盖着实质上的不一致。

  虚假的一致多发生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串供或某些巧合的情况下。

  [案例]有一破坏电力设备案,共同被告人为三兄弟,他们共作案20余起,偷割农灌用光铝线27万米,老大作为主犯一审被判处死刑。

  二审中经查阅案卷,全案口供与口供,口供与其他证据,全案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均一致而无矛盾。

  有若干起,三被告人的口供几乎一字不差。

  经查这是由三被告人统一口径往老大身上推揽罪行,而审讯中进行了逼供、诱供,使得口供造成了虚假一致。

  老大并非主犯,罪行并没有一审所认定的那么严重,因而改判死缓。

  我们要求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差异,达到全案证据的协调一致性,但我们不能要求全案绝对不能有任何一点矛盾和差异,协调一致,更不能满足于全案表面的一致性。

  我们要求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上必须排除矛盾和差异,达到协调一致性。

  即便如此,也不应对排除矛盾加以机械地、表面地理解。

  [2](二)证据联结点的遗漏及补强经过对证据链的审查分析,发现案件证据中遗漏证据联结点的,需要及时补强。

  补强的方法包括可以自行补强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相关机关补强,如退回公安侦查机关补充证据。

  具体而言:一是重新(或补充)鉴定。

  对于需要鉴定而未鉴定的,补充鉴定。

  对于对现有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问或被告人持有严重异议的,必要时重新委托鉴定。

  二是重新收集物证、书证。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对于一些遗漏的物证、书证重新收集,或者补充有关的细节对已收集的物证、书证加以说明。

  三是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

  对于需要询问的事项而遗漏询问或者询问得不够仔细的,必要时重新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对一些关键的问题,要加以重点讯问、询问,问细问实。

  四是重新勘验检查。

  针对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被害人所得的新情况,必要时对犯罪现场、尸体、物品、人身重新勘验检查,并针对现有勘验检查笔录中所遗漏的情况加以重点勘验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

  五是进行侦查实验。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获得相关数据。

  总之,证据联结点的补强包括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针对原有对象,对现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作更为具体、详细的讯问、询问;对现有的现场、尸体、物品、人身作更为全面客观的勘验检查;对现有的物证、书证作更为细致的审查和说明,对现有的鉴定对象作更为精确、科学的鉴定。

  另一方面,是针对新的对象,如询问新的证人,对新的现场、尸体、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对新的鉴定对象进行科学鉴定等。

  四、全案证据链的印证判断在对单个证据链作了印证分析后,接着需要对全案证据链进行审查。

  就既具有间接证据也有直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来说,只要求达到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即可。

  (一)证据链的完整性证据的完整性并不意味着一个案件中,所有种类的证据都应有或者事无大小,每一细枝末节的事实都要有证据来证明,而是指犯罪构成各要件的案件事实、情节,以及与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均需要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

  尽管刑事案件罪名繁多,特征各异,情节复杂,决定了任何案件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证明对象和范围。

  但是一个案件所有的主要证明对象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自不待言的。

  衡量证据的充分与否,并不是以证据数量作为标准。

  有的案件,表面上似乎证据很多,但如果分别与该案的证明对象联系起来,则会发现有的证明对象没有证据证明,因而不能认为是证据充分了。

  而有的案件证据在数量上并不多,但应加以证明的对象都有证据予以证明并达到相应的证明要求,这就达到了证明标准。

  因此,总的来说,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要求:凡是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根据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诸方面的事实,以及应予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的事实,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审查证据链完整性时,要注意:一是联系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审查证据的完整性。

  越是重要的证明对象,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罪与非罪的,临界的事实(如行为人年龄为14、16、18岁)等都需要较多的证据来证明。

  二是联系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数量,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越重,所需的证据数量就越多。

  对于证据数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收集较多的适格的证据。

  就证据的最低标准来说,一般主要的证明对象应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即形成证据链的形式予以证明,若有的主要证明对象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

  就某一整个案件来说,其最低要求是孤证不能定罪。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口供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定案,仅有口供不能定罪处罚。

  此外,所需证据的数量与证据的证明力成反比。

  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影响着全案证明标准达到的判断。

  三是联系全案各证据之间的关系,审查全案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刑事案件中,全案证据虽是由单个证据组成,但并不是单个证据的简单堆砌。

  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怎样,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明锁链并得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都应进一步分析。

  列宁曾经说过:“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仅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

  如果不是从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而是片断的和随便挑选出来的,那么,事实就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甚至连儿戏都不如。

  ”审查判断证据也是一样。

  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既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意具有这种可能性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其他可能性的证据;既要注意符合办案人员原先判断或设想的证据,也要注意不符合甚至推翻原先判断或设想的证据。

  办案人员切忌片面性和倾向性。

  要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加以对照审查。

  四是依照“疑证从无”的原则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

  对有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疑罪从无”和“就低不就高”原则,只能就证实的行为和结果认定。

  如某盗窃案件中,行为人涉嫌5次盗窃行为,但有证据证实的只有2次,那么提起公诉时只能是指控被告人2次盗窃事实。

  (二)全案证据链的闭合性如果说,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适用于案件中既有间接证据又有直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的话,那么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则适用于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而全部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

  “闭合”单从字义上理解,即是事物发展阶段性的结束,所反映的是相应数量、同等质量的收集、组合而形成的封闭式、无断裂痕迹、完整环节的程度上的表示概念。

  [3]证据锁链的闭合性是一个比证据链完整性更高的证明标准,它不仅要求证据链具有完整性,还要求证据锁链呈现闭合性特征。

  所谓证据锁链的闭合性是指全案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得出唯一的结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证据形态上呈现闭合的特征。

  在案件中有直接证据和若干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证据彼此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已得到合理解决,互相结合起来,能够据以认定全案犯罪事实、情节的,可以凭此作出被告有罪的结论。

  在上述情况下,对间接证据不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因为,一个业经查证核实的直接证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已经证明了,而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是起着补充、印证和加强的作用,所以,不要求间接证据也要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案例]严某某等三人盗窃某银行现金、国库券20万余元一案,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在审查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和赃款埋藏地点,后根据严的交待,侦查人员从埋藏地点取出了全部赃款。

  在此基础上。

  又对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结果都作出了内容一致的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挖出的赃款属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完全可以根据这些证据定案,而不必再要求间接证据还要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必须指出,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在一般情况下,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两者相结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就比较容易查清、并能有效地确保办案的质量。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直接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被害人、证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陈述、证言等。

  除了直接证据,其余的都是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诉讼证据。

  在全部运用间接证据作有罪定案时,要求:一是证据的完整性。

  全部间接证据必须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是所有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都应有相应的间接证据证明。

  这个证明体系究竟需要多少间接证据才算完整?这就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即是要取决于具体案件的证明对象的范围及案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二是证据的不矛盾性。

  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或者发现的矛盾已经得到合理解决。

  只有这样,作出的定罪结论才有可靠的依据,才能具有无可辩驳的说服力。

  当发现间接证据之间证明的问题互有矛盾,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相反作用时,必须认真对待,深入分析,继续取证,使之得到合理的解决。

  三是证据的闭合性。

  全部据间接证据定案,依据间接证据所构成的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个,即只能得出被告人为实施某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案例]有一起盗窃案件,经过侦查,收集了大量的间接证据,从犯罪的时间、动机、手段等方面,都证明某甲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

  但是从现场上提取到的犯罪人的脚印,与某甲的脚印则不一样,这里面就出现了矛盾。

  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才查明原来某甲是穿着别人的鞋进入现场作案的,所以现场上留下的是别人的脚印,矛盾得到了合理解决,据此可以定案。

  [1]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中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2]刘金友:《证据的矛盾和协调一致》,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6期。

  [3]周平:《刑事证据闭合性新探》,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5期。

什么是证据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证据是证明事实的材料,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我们如果要告一个人首先要有证据。今天我就与大家分享证据的意思,仅供大家参考!

  证据的详细解释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颁布,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第五章证据中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司法审判中,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

  又称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如证人证言、物证等,也称证据,又称证据来源、证明手段。

  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或日常生键竖活中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纳入国竖渗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所调整和制约。

    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情的根据。

  只有正确认定案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处理案件。

  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

  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

  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可分为七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延伸到涉税工作中,税案证据按种类可分为: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戡验和现场笔录;按照税案证据的属性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言稿纤大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等。

    这是指法律上规定证据来源表现形式的分类。

  根据新修定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8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中国《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不得作为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所以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人意见、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4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证据的说明

    1、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

  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

  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

  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

  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

  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3、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4、视听资料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

  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

  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5、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

  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6、现场笔录是书证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情况的记录。

  如交通民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司机进行罚款,交通民警开具的罚款单据。

  又如工商管理人员对这反工商管理的个体商贩进行处罚时,现场记明其违法事实、没收商贩的违法物品的数量、质量等情况。

  现场笔录上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现场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如查处非法出版物,执法人员对该出版物的印刷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对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进行勘验、检查等。

  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8、电子数据指的是电子化技术形成的文字,数字等等,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等;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例如录像、录音资料等等。

  >>>下一页更多精彩“证据的收集”

刑诉七大证据规则是什么

  刑诉七大证据规则包括了审判机关取证原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等各种原则,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在开庭的时候,都是需要拥有充足的证据,证据类型可以包括书面证据、物证、口供等各方面的证据,能够使案件更好的处理。

一、刑诉七大证据规则是什么

  (一)审判机关取证原则。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四)口供补强规则。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五)证人作证规则。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

  (六)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

  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法定证据原则。

  法定证据制度亦称"形式证据制度"。

  指法律预先机械地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执法者须依法定条件去判断证据来认定事实。

  法定证据制度曾盛行于欧洲16-18世纪,其特征是,证据有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之分;不完全证据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两个或几个不完全证据可构成一个完全证据,有僧侣作证优于世俗者,显贵者作证优于普通人等规定。

  中国古代也有某些法定证据形式,如《唐律·疏议》有"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

  规定只要有三个以上的人证即可认定应证事实。

  世界各国现虽已取消了法定证据制度,但以权代法、长官意志,脱离实际、主观臆断的司法意识仍有发生。

二、刑事证据的种类

第一、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

  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

  物证的客滑纯乎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

  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

  物证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信悉扣押等方法来进行。

  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裤升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所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许毁坏;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处置。

  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保存。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第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理解书证的概念时,应当充分注意到,现代先进技术为人们相互之间的往来所提供的手段越来越丰富,诚如人们一般所了解的,书证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图表或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并不拘泥于此。

第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所以,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能作证人。

  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更换;证人本人也不可以仅以个人意见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四、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

  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

  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

  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第五、供述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通常也称为“口供”。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

第七、检查勘验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

  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

  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人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

2、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八、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

(一)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二)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三)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四)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五)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三、刑事证据应该如何进行搜集

刑事证据收集注意事项:

(一)应明确取证方向;

(二)应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

(三)应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四)应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

(五)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

(六)在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

  (七)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善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告知获得救济的途径。

  以上就是由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有关刑诉七大证据规则是什么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经过了最新的修订越来越完善,更能够为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打击犯罪方面贡献自己的力量,大家对这个方面了解的越多就越能保护的权利,以免遭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冤假错案的打击。

什么是证据啊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详细解释  什么是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

  证据有七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如何取得证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腔搏向有关伍余祥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在司法审判中,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

  又称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如证人证言、物证等,也称证据,又称证据来源、证明手段。

  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或日常生活中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所调整和制约。

    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情的根据。

  只有正确认定案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处理案件。

  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

  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毁轮。

刑事诉讼证据有哪些规则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笑隐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刑事案件证据的八个种类,分别是:(一)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二)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三)证人证言,是桥升返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四)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六)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敏饥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提交信息测一测您提升学历详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