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有何关系及差异?

作者:谢明升时间:2023-07-23 14:12:38

导读:" 刑事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有何关系及差异?介绍:-刑事证据学是刑事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研究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证据收集、证据鉴定等问题。-证据法学是法律学科中的一个分支,研究证据的定义、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力量等问题。解决方案:1.研究对象的差异:-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有何关系及差异?

介绍:

  -刑事证据学是刑事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研究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证据收集、证据鉴定等问题。

  -证据法学是法律学科中的一个分支,研究证据的定义、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力量等问题。

解决方案:

1.研究对象的差异:

  -刑事证据学主要关注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即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证据鉴定、证据推论等。

  -证据法学则更广泛地研究了证据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包括民事证据、行政证据等各个领域中的证据规则。

2.研究内容的差异:

  -刑事证据学主要关注的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则和证据实践问题,如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排除非法证据等。

  -证据法学则更重视证据的定义和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力量和证明能力等问题。

3.理论研究的重点差异:

  -刑事证据学注重对刑事案件中的实际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关注真实性、可靠性和公正性等问题。

  -证据法学则更注重对证据法律制度的理论探讨和规范研究,关注证据规则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4.研究方法的差异:

  -刑事证据学常常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实际案件和司法实践的观察和分析,总结出一些经验性的结论。

  -证据法学则更注重理论分析和比较研究,通过对不同法系和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寻找最优的证据规则。

5.实践应用的差异:

  -刑事证据学的研究成果主要应用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证据鉴定和证据推论等实践问题,为法官和律师提供指导。

  -证据法学的研究成果则更广泛地应用于各个法律领域中的证明问题,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通过以上的解决方案,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既有关系又有差异。

  它们在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理论研究重点、研究方法和实践应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又相互关联,相互影响。

  只有深入研究和掌握刑事证据学和证据法学的理论和实践,才能更好地应用于刑事诉讼和其他法律领域中,为司法实践服务。

刑事证据学自考知识点整理?

刑事证据学知识点整理

刑事证据学的研究对象及相关问题

  1、证据问题是各类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仲裁、调解以及纪律检查、各种奖惩中核心问题。

  2、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是司法公正的保证。

  3、证据学:诉讼证据学,又称证据法学,它是以各类诉讼中的证据位研究对象的专门学科。

  4、刑事证据学是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

其研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实践中运用证据的实践经验

(三)历史上曾经实行过的刑事证据制度

(四)当今各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五)辨析各式各样的刑事证据理论

5、刑事证据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犯罪侦查学,法医学

  6、对于刑事证据学的研究,必须切实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

7、刑事证据学的研究方法

(一)精通法律规范,弄清基本原理(二)理论联系实际,在弄清疑点、难点上多下功夫

(三)博览群书,参照比较(四禅棚团)抓住重点,兼顾其他第一章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点和基本属性

  1、证据:即证明之根据。

  2、诉讼证据:是能够证明争议案情的已知事实与表现其内容的法定形式的统一。

  3、刑事诉讼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或者由辩护律师、自诉人等依法提出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有关案件实施情况的一切事实。

这一定义的核心内容,主要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第二,刑事诉讼证据依法收集和依法提出。

  第三,刑事诉讼证据应当是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4、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受到实践的限制,受到条件的制约,受到法律的约束

  5、实践是检验证据真实性的最终标准。

6、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7、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刑和芹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反之,任何想象、猜测、分析、估计、推断、梦呓、卜以及来源不清的道听途说等并非客观存在的事实贺橘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8、客观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本质的特征。

9、如何正确理解证据的客观性

  (1)一切诉讼证据,都是伴随着案情进展而出现的实物、痕迹和反映现象。这些实物、痕迹和反映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依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

  (2)任何诉讼证据,都是不依办案人员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办案人员绝不能用主观臆断来代替这些客观事实,更不允许任意改变或者替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

10、正确理解证据的客观性的意义:

  (1)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相对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来说的。

  (2)一切言词证据,都是证人对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反映现象。

  11、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与争议案情有关联、能够发挥其证明作用的事实。反之,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实与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

12、如何正确理解证据的关联性

  (1)一切用以证明诉讼争议的证据,都必须同诉讼案件有着客观的联系。

  (2)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同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存在着内在、必然的联系。

  13、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反之,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材料,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其取证的手段不合法,也难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证据。

  14、合法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属性,并且是刑事诉讼证据区别于一般证据的最显著标志。

15、刑事诉讼证据为什么要有证据的合法性?(理由)

(1)理论依据(2)法律依据(3)事实依据

16、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的关系:客观性和关联性是

  刑事诉讼证据的根本属性,合法性是保证刑事诉讼证据客观事实的外在的、法律上的条件。

刑事证据学的内容简介

  本教材将刑事证据理论、刑事证据立法和运用刑事证据的司法实践三个方面紧密结合、融会判旅贯通,分成十章阐述了刑事证据的理论基础、历史发展、证据规则、刑事证镇册据的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刑事证明对象、免证事实、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内容。本教材观点清晰易懂,配合“刑事证据学”课程建设,能使学生通掘旅凳过学习刑事证据学,提升刑事实体法的学习质量,并有助于不断提高实践应用能力,为进一步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能力和研究水平打下坚实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法律主观:

  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是越来越严格了,特别是证据的审查,毕竟证据对审判、量刑是起决定性作用的。

一、刑事诉讼法证据的种类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橡衡桐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

  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

  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拦卖“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梁坦、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021年刑诉法解释

法律主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

  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首拆猛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御陵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者桥。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

  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

  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刑诉七大证据规则是什么

  刑诉七大证据规则包括了审判机关取证原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等各种原则,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在开庭的时候,都是需要拥有充足的证据,证据类型可以包括书面证据、物证、口供等各方面的证据,能够使案件更好的处理。

一、刑诉七大证据规则是什么

  (一)审判机关取证原则。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四)口供补强规则。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五)证人作证规则。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

  (六)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

  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法定证据原则。

  法定证据制度亦称"形式证据制度"。

  指法律预先机械地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执法者须依法定条件去判断证据来认定事实。

  法定证据制度曾盛行于欧洲16-18世纪,其特征是,证据有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之分;不完全证据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两个或几个不完全证据可构成一个完全证据,有僧侣作证优于世俗者,显贵者作证优于普通人等规定。

  中国古代也有某些法定证据形式,如《唐律·疏议》有"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

  规定只要有三个以上的人证即可认定应证事实。

  世界各国现虽已取消了法定证据制度,但以权代法、长官意志,脱离实际、主观臆断的司法意识仍有发生。

二、刑事证据的种类

第一、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

  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

  物证的客滑纯乎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

  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

  物证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信悉扣押等方法来进行。

  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裤升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所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许毁坏;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处置。

  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保存。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第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理解书证的概念时,应当充分注意到,现代先进技术为人们相互之间的往来所提供的手段越来越丰富,诚如人们一般所了解的,书证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图表或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并不拘泥于此。

第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所以,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能作证人。

  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更换;证人本人也不可以仅以个人意见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四、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

  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

  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

  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第五、供述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通常也称为“口供”。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

第七、检查勘验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

  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

  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人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

2、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八、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

(一)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二)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三)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四)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五)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三、刑事证据应该如何进行搜集

刑事证据收集注意事项:

(一)应明确取证方向;

(二)应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

(三)应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四)应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

(五)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

(六)在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

  (七)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善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告知获得救济的途径。

  以上就是由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有关刑诉七大证据规则是什么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经过了最新的修订越来越完善,更能够为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打击犯罪方面贡献自己的力量,大家对这个方面了解的越多就越能保护的权利,以免遭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冤假错案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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