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谁、什么、为什么、如何?
国际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谁、什么、为什么、如何?
案例:美中贸易战
1.背景介绍
-美中贸易战是近年来国际关注度最高的贸易争端之一。
-起因于美国对中国实施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
-影响范围广泛,涉及多个领域,如农产品、工业品、知识产权等。
2.谁?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经济体之一,美国对贸易逆差问题表达了强烈关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限制中国的贸易。
-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坚决回应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采取反制措施。
3.什么?
-美国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对中国进口产品加征关税、限制中国投资美国等。
-中国则采取了对等反制措施,对美国进口产品加征关税,并对美国企业进行调查和制裁。
4.为什么?
-美国认为中国的贸易行为不公平,对美国造成了贸易逆差和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
-中国认为美国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中国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5.如何?
-美中贸易战引发了全球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动荡,对全球贸易和经济增长造成了负面影响。
-各国纷纷表达关切,呼吁通过对话和谈判解决贸易争端。
-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一些领域取得了部分共识,但仍存在较大分歧。
总结:
美中贸易战是一个复杂而严重的国际贸易争端案例。
双方在谁、什么、为什么、如何方面都有不同立场。
该争端不仅影响着美中两国的经济利益,也对全球经济稳定带来了不确定性。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双方通过对话和谈判,以互利共赢的方式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
同时,国际社会也应密切关注该问题,积极维护自由、开放和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
国际贸易实务综合案例分析
本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第二,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
(1)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列,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
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基戚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
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咐锋漏出:“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元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任,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
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
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单、证一致”的目的。
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在业务实践中,国外衡烂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
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
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
两题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1)美方的要求确有依据。
(2)进口方的失误在于没有注意FOBVesselNewYork条款在美国的商业习惯和法律中另有解释,即《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3)进口方如果不愿负担上述出口税费,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FOB释义版本《INCOTERMS2000》,即应在合同中注明FOB条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规定释义为准。
2、(1)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收货物的理由充分——因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如晚于11月31日配扰羡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
”所以,进口方拒收货物理由充分。
(2)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如晚于11月31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
这样的条款,则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征性交货为由不承担晚交货的责任。
(3)书让所述,因为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培拍,如晚于11月31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
则该合同不再是单纯的CIF象征性交货合同。
(4)这个案例的启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够轻易在合同中确认实际到货期限,尤其是采用象征性交货的价格术语或条款,因为货物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出口方是无法掌控实际运输的时间,因此,只能够确认最迟交货期,但不能够确认最后到货期,以免因无法掌控实际到货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绞索,再把绞索的另一头递给对方。
李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简单。分析如下:
第一个案例中显然当事人错误理解了仓至仓条款的含义。
“按FOB贸易术语进口时,在国内投保了一切险,保险公司拆顷的保险责任起讫应为’仓至仓”显然是错误的。
解释如下:
虽然一切险确实采用仓至仓原则,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类的装运类术语,由买方负责投保。则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
如果想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满足以下条件:
1、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让人。
换句话说,第一个案例的当事人忽视了这种情况:如果货物在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地段发生了保险险种所承保的风险事故(比如一切险下的暴风雨,属于海上风险的自然灾害),保险买方投保的那个保险公司是拒赔的!!!为什么呢?
卖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虽然此时他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以风险划分为界,越过船舷前卖方具有),但是卖方不是保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所以保险公司会拒付。
如果买方向保旅乎陆险公司索赔,虽然买方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险时买方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顷卖保险公司同样会拒赔!!!
所以实际上FOB和CFR术语只能实现船至仓(或者像某些国内教材所说的称之为“港至仓”),而不是仓至仓。
第二个案例: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解释如下:
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自足文件换句话说,虽然他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是第一债务人和付款人,其付款义务不受其他合同履约顺利与否的抗辩与制约!
案例中卖方虽然发了货但是单据日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属于典型的单证不符,“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决定了买方那个修改的是买卖合同,二信用证并未修改。
所以开证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更不能付款。
卖方应当如何处理?
我认为就2个办法:
1要求买方重新申请开证行开立新的信用证(必须在提单签发日21天之内),然后按照新证的要求议付货款并交单。
2放弃信用证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业务或汇付业务,前者可以考虑DP即期,后者可以考虑TT或DD,但是楼上pisophie说的第三种方法是不行的,不仅仅是危险的问题,而是实际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对楼主有用。
最后我要对楼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楼和2楼的解释粘贴过来也不脸红????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应了那句老话——光屁股上街,胆大不嫌寒碜。
一道国际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题,看看怎么处理,要理由的啊!
这个案例要求的是加拿大商人凭样交货,所以加拿大只需按照样品交型宽货即可,但是加拿大再未经过日本人卜正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了所交的货物,所以加拿大商清或人应该赔偿日本人所造成的损失。
国际贸易实务 案例分析 谢谢了!!
因为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符缺颤滑合合同的规定”,但“货到目的地港,买方提货后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虽然“卖方指出,货物装船前是合格的,品质变伏腊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其后果应由买方承担”,但是,毕竟是因为卖方对货物包装不良造洞世成的,因此,卖方负有“包装不善”的责任,即货物的包装不适于海运,以致造成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变化。所以,卖方应当承担“包装不善”的责任,做出适当的赔偿——即分清是非曲直,通过双方协商来妥善解决争议。
相关阅读推荐
-
2023-07-24
-
2023-07-24
-
2023-07-24
-
2023-07-23
-
2023-07-23
-
2023-07-23
-
2023-07-23
-
2023-07-23
-
2023-07-23
-
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