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哪些案例值得关注?

作者:邴鸿泽时间:2023-07-24 15:09:18

导读:"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是学习国际贸易的重要方法之一。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可以了解国际贸易的运作机制、规则和问题,提高我们在实际贸易中的应对能力和决策水平。下面是一些值得关注的国际贸易实务案例。1.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征收反倾销税-欧盟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是学习国际贸易的重要方法之一。

  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可以了解国际贸易的运作机制、规则和问题,提高我们在实际贸易中的应对能力和决策水平。

  下面是一些值得关注的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1.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征收反倾销税

  -欧盟将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定为“倾销品”,并对其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贸易保护主义的争议,也对中国太阳能产业的发展造成了影响。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案:。

  -加强贸易谈判,争取减少反倾销税的税率。

  -推动太阳能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竞争力。

  -开拓其他国际市场,减少对欧盟市场的依赖。

2.美国对中国钢铁产品征收关税

  -美国将中国的钢铁产品定为“倾销品”,并对其征收高额的关税。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贸易战的担忧,也对中国钢铁产业的发展造成了影响。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案:。

  -加强与美国的贸易协商,争取减少关税的税率。

  -推动钢铁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竞争力。

  -开拓其他国际市场,减少对美国市场的依赖。

3.北京奥运会对中国的国际贸易影响

  -北京奥运会是中国历史上最重要的一个国际体育盛会,对中国的国际贸易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这个案例展示了国际体育盛会对国际贸易的推动作用。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案:。

  -加强与奥运会组织方的合作,推动奥运会期间的贸易促进活动。

  -扩大奥运会期间的商品和服务贸易规模,提高贸易额。

  -利用奥运会的影响力,提高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4.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中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这个案例展示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贸易机会和挑战。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案:。

  -积极参与世贸组织的会议和谈判,争取更多的贸易机会和发言权。

  -加强贸易便利化措施,降低贸易成本和风险。

  -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开拓更多的海外市场。

5.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

  -跨境电商是近年来国际贸易的新模式,快速发展。

  这个案例展示了跨境电商的机遇和挑战。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案:。

  -加强跨境电商的监管和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正常竞争秩序。

  -支持跨境电商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加强国际合作,推动跨境电商的全球化发展。

  以上是一些值得关注的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贸易的运作和规则,提高我们在实际贸易中的应对能力和决策水平。

急求好的国际贸易实务信用证案例及分析

这里有一个过往的案例,只是被人当做一般的作业对待没有被人关注,实在可惜,搬到这里,供题主和关注这类问题的人们借鉴,案例及粗仿野本人的分析如下:

ucp600信用证的案例分析|2009-11-718:14提问者:ilctr|浏览次数:1088次

  2009年2月,I银行开立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并通过P银行通知受益人。

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

“presentationperiod:within28daysafterthedateofshipmentbutwithincreditvalidity.

Additionalconditions:nameofapplication,letterofcreditnumber,contractnumberanddatemustappearonalldocs.”

  (演讲时间:28天内装运后的日期,但在信贷的有效性。

  附加条件:申请的名称,信用证号码,合同号码和日期的信必须在所有文档。)

  2009年5月8日,B公司备齐单据,在交单期内将单据提交P银行。

  P银行审单后告知B公司,其所交单据中未注明“contractdate”(合同签订之日),与信用证要求不符。

  B公司却坚持认为,有关信用证条款“contractnumberanddate”(合同编号和日期)中的。

  date系指shippingdateordocumentsmakingdate(出货日期或文件的日期),而非contractdate(合同签订之日),不同意按P银行建议修改单据。考虑须知交单期限及有效期的临近,若再电洽I银行澄清条款的含义来不及;加上B公司称其和国外进口方合作甚好,要求立即寄单,P银行因此未作议付,以寄单行身份向I银行交单。

  I银行收到单据后提出以下不符点拒付:(1)迟期交单: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后28天交单,已提交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9日,距实际交单日期2009年5月8日已超过28天,构成迟期交单。(2)所有单据上未注明合同日期,I银行持单等候处理指示。

  P银行收到拒付通知后,一面将此情况告知B公司,一面对两个不符点反驳如下:“(1)所提交单为-收妥备运提单(receiveforshipmenb/l)(收到shipmen桶/升)。

  提单上有两个日期,一个是收起日期2009年4月9日,即提单签发日,另一个是提单装船备忘录栏中的装船日期2009年4月11日,即货物装运日期。

  信用证要求within28daysafterthedateofshipmentbutwithincreditvalidity(后28天内,在装运日期,但信贷有效期内),而且根据UCP规定应以装运日后算起,而非以签单日后算起。

  因此,从装运日2009年4月11日到交单日2009年5月8日,并未超过28天,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及UCP规定,不能构成延期交单。

  (2)信用证中关于date的规定不够清楚。我们认为date是指docsissuingdate(文件签发日期)。

  根据以上两点,你行应接受单据,并立即付款。”

  此后,I银行对于第一个不符点不大拿再坚持,但对第二个不符点仍坚持,其信用证中已经很明确的表述是contractdate(合同签订之日)。

  P银行接到此电后,立即告知B公司应岩喊速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争取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

  此时,B公司认识到了当初P银行意见的正确,遂与申请人联系。鉴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长期合作的关系,申请人最终同意付款,I银行最后扣除不符点费后将款付清。

问题:

  1、分别对案例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评价。(B公司、I银行和P银行各有哪些行为正确和错误)

  2、假如你是出口商B公司,通过本案例你要总结哪些经验教训。

分析如下:

  首先,这个信用证的有关交单期限本身就有问题——无论是UCP500还是UCP600中关于提单的最迟交单期有明确的规定,即无论如何交单期不能迟于提单日后21天,且不能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因为,迟于提单日后21天交单,则该提单被称为“陈旧提单”,开证行无论如何是不接受这种“陈旧提单”的。

  因此,该案例关于交单期为提单日后28天这种规定就有问题——这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是没有的。

且不论这些,就该案例的问题分析如下:

  1)就B公司来说,题目中的信用证附近条款中写得很清楚Additionalconditions:nameofapplication,letterofcreditnumber,contractnumberanddatemustappearonalldocs.这个“contractnumberanddate”中的合同编号和日期是并列的,所以B公司将其理解成“出货日期或文件的日期”显然是错误的,而P银行的理解是正确的,这个从后面I银行指出的不符点,并实施拒付的依据就是这一点而得以证明;且B公司自以为是,在P银行指出其理解错误之后不虚心接受,坚持错误,以致遭到拒付。

  而就I银行指出的交单期的不符点来说,I银行显然是没有注意到提单是收妥备运提单(receiveforshipmenb/l),该提单上除了提单签发日,另一个是提单装船备忘录栏中的装船日期,因为P银行的批驳而I银行意识到自己的疏忽,所以,此后I银行对于第一个不符点不再坚持。

  就P银行在该案例中的表现来看,从一开始指出B公司没有在单据上加注合同日期而提出指正,在B公司坚持错误的情况下,不予议付而以寄单行身份向I银行交单,并在I银行提出2个不符点后,主动予以批驳,指出不妥之处,说明P银行是称职的议付行,而只是关于合同日期的批驳显然是代B公司做无理申辩,当然是站不住脚,而未被I银行采纳——这不是P银行的错,而是作为议付行不得已而为之的代人受过而已。

  2)作为B公司,通过本案应该汲取的教训是:接到信用证后,应该仔细审核信用证的每个条款,并仔细研究和理解各条款的含义,谨慎处理单据,当议付行指出问题时,要倾心听取,仔细斟酌,如果议付行提出的问题正确,就要接受并修改;另外,应该知道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再好,与信用证本身无关,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与所有人之间的单据买卖,开证行以单据来判断接受还是不接受受益人的单据,只要是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就可以拒付,因为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是开证行而非开证申请人。而一旦开证行拒付后,信用证即告作废,开证行将解除付款责任,此时等于是托收状态,是否付款就要看开证申请人的脸色——如果开证申请人顾及以往和将来的合作,且此时市场没有剧烈的变化,那么有可能做付款赎单;倘若开证申请人经营不善,或市场发生剧烈的变化,那么受益人就有可能遭遇无法收款的风险——这是经常被没有经验的受益人所忽视的巨大风险!

这个一个典型的案例,可惜没有人关注——只是当做一般的作业来对待,可惜可惜!殊不知这些案例是信用证的操作者应该学习的、非常重要的东西——这可不是鸡肋呀!

国际贸易实务综合案例分析

本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第二,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

  (1)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列,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

  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基戚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

  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咐锋漏出:“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元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任,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

  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

  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单、证一致”的目的。

  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在业务实践中,国外衡烂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

  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

  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

国际贸易实务-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篇

1.CIF合同性质案例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国客户出口一笔坚果,由于商品的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10月底之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卖方保证货物不迟于12月10日到达目的港,否则买方有权取消合同。请分析这一份合同是否属于CIF合同?

友芦案例分析:

  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属于CIF合同。

  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INCOTERMS2010》对CIF贸易术语本身的解释相违背。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合同在CIF条件下规定了“到货日期”,这违背了CIF价格术语下买卖双方责任和风险的划分界限,CIF是装运合同,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后,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第二,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和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得拒付货款。

  因此,该合同的条款已与CIF术语本意相抵触,实质上不再是CIF合同。

2.FOB术语风险转移

  某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公吨,成交条件FOB上海。

  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半被海水浸泡,大米的品质受到影响。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卖方是否要对货物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分析:

  根据《INCOTERMS2010》对FOB贸易术语的解释,采用FOB贸易术语,卖方按时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上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的风险已从卖方转移到买方。

  至于买方货物受损,如果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卖方可协助办理。

  因此,此州凯案例中,卖方无责任对买方的损失给予赔偿。

3.CFR术语下装船通知的重要性

  某出口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法国一家进口商签订一笔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即期托收方式支付。

  货物于2012年1月8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业务员工作较忙,忘记发出装船通知(shippingadvice),1月9日(周四)上午才向买方发出通知。

  法商收到装船通知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拒绝承保。

  于是法商立即来电:“由于你方迟发装船通知,致使我方无法投保,现货轮已罹难,该批货物损失应由你方负担并赔偿我方利润及费用8000美元”。

  不久,我方通过托收行(出口地银行)寄出的全部货运单证也因进口商拒付,被代收行(进口地银行)退回。

案例分析:

  按CFR术语订立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装船通知问题。

  因为,在CFR术语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并将货物装上船,买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后可能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因此,在货物装上船前,即风险转移至买方前,卖方必须及时充分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

  这是CFR合同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国际商会在《2010年通则》CFRA7中明确规定: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所需的任何通知,以便买方采取通常必需的措施(包括办理保险)以便收取货物。

  根据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卖方若因遗漏或不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使买方未能及时办妥货运保险所造成的后果,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从案例来看,CFR条件卖方遗忘了装船通知,等于货物风险没有转移给买方,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卖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在实际业务中,我方出口企业应事先与国外买方就如何发给装船通知商定具体做法;如果事先未曾商定,则应根据双方已经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根据订约后、装船前买方提出的具体请求(包括在信用证中对装船通知的规定),及时用电讯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4.FOB术语册告唤下船货衔接问题

  200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200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

  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

  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200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

  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可见,贸易术语是对外磋商和订立合同不可缺少的专门用语,它表明了价格的构成,确定了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涵盖了价格、运输、保险、通关手续、单证提交等内容,它的使用影响着合同的性质及风险的划分界限。

5.传统贸易术语的变形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1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案例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6.FOB术语下卖方代办租船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间已到了装运期,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面时,货仍未装船。

  买方因销售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案例分析:

  我方可以对买方提出的撤销合同不予接受,并要求买方赔偿相关的损失。

  本案例涉及FOB术语,在FOB术语条件下,除非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相关约定,否则按照国际惯例,卖方只负责交货,买方负责派船接货,这也就是说,即便卖方接受了买方的委托负责办理租船订舱运货,都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应由买方承担。

  在上述的安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只是接受了买方的委托,负责代为输买方租船订舱事宜,按昭惯例是不承担租船订舱的风险的。

  在货物的装运期内,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及时通知了买方,而买方并没有作出积极的反映,不愿意改变装运港至可能租到船的港口或改变运输方式,导致装运期满时货物仍无法运出,这应该由买方承担一切后果。

  买方更无权以“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并且,假若我方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装运港,不论最后如何解决合同,我方都可保留追究买方未按时派船接货而导致我方货物仓储等费用的损失。

  所以说我方对于卖方无理的撤销合同要示可以拒绝,并或要求买方赔偿相关损失。

7.FOB贸易术语的变形

  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8.CIF术语的象征性交货性质

  中国山东某进出口公司出售450公吨洋葱给澳大利亚公司,洋葱在青岛港口装船时,经公证行验明:完全符合商销品质,并出具了合格证明。但该批货物运抵澳大利亚时,洋葱已全部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案例分析: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无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此案例涉及CIF术语,CIF术语条件下成交时,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CIF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结合本案例,这一批洋葱在装运港装船时,经公证行验证符合商销品质,很显然洋葱的腐烂变质完全发生在货物装船的运输途中,理应由买方承担,此为其一;其二,CIF合同为象征性交货,卖方提供的单据齐全、正确,买方仍需付款,故,买方是无权利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的。

9.CIF术语下的保险问题

  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一批罐头。

  1、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口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2、这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已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所付的货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我方可同意买方的要求加保战争险,但需由买方支付此笔保险费或另作商定。

  此案例涉及CIF术语中的保险问题,在CIF术语条件下成交,按照国际一般的做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在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险别,保险金额等内容,这样卖方就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投保。但如果合同中未能就保险险别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那就根据国际惯例来处理,即:卖方只需投保最低的险别,并由买方承担费用,但在买方要求时,可在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加保战争险。

  在上述安全中,由于目的港情况特殊,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也就是说合同中没有订立需要加保战争险,是买方事后要求的。根据《INCOTERMS2010通则》,卖方只须按《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果买方要得到更大的责任保险险别的保障,则买方需自行支付加保战争险的保费,故而,对于买方加保战争险的要求,我方可以办理,但我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相应的保费。

10.EXW术语风险转移问题

  有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采用EXW条件,数量10000公斤,总值为25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0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10月8日将提货单交付给买方,买方也已付清货款,但买方直到10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茶叶搬到一个存放牛皮的仓库与牛皮一起存放,当买方于11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1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对此双方发生争议。

试分析:(1)本案中买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2)本案中卖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1)买方应承担延期提货的责任。

  应赔偿因延期提货而给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并从11月1日起承担货物的风险。

  因为在EXW条件下,由买方自理运输并提货,在正常情况下货物风险随货转移;而在本案中,买方依照有关的公约与惯例应从约定受领货物的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的风险。

  (2)因为串味是卖方将茶叶存放不当造成的。

  本案中,卖方有义务在买方提取货物之前保全货物,保全不当应承担责任。

11.贸易术语的选择

  我某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贸易公司出口香料15吨,对外报价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

  我方10月16日收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为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以致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

  问:该笔业务中,我方选用的贸易术语是否妥当?若不妥,应选用何种贸易术语?。

案例分析:

  我方选用FOB术语不妥当,应选择FCA术语成交。本案采用集装箱运输,若采用FCA术语成交,比采用FOB术语有以下好处:(1)可以提前转移风险(2)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3)可以提早交单结汇,提高资金的周转率(4)可以减少卖方的风险责任。

12.贸易术语的选择

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谈一项出口合同,计划货物由乌鲁木齐运往横滨,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则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使双方都满意?

案例分析:

  应选用EXW或FCA术语。

  因为根据“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的要求,可排除C组和D组术语,因为这两组术语下都是卖方负责办理运输;根据“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的要求,可排除FAS和FOB术语,因为这两个术语下,卖方都需承担货物装船前的风险。

  而EXW或FCA术语可满足双方的要求。

  但采用EXW术语的前提是买方能办理出口通关手续,采用FCA的前提是交货地点应在乌鲁木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案例分析

  6,从中国运输货物的国家达10天以上,那么90天见票后付款交单(D/P在90天以后的视线),这样的规定不使感-因为D/P付款交单单,也就是说,付款人必须支付可以得到的文件。

  D/P长期(如30天或45天等),一般在海洋运输,该文件的货物到达之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但早在占压资金,D/P远期付款交单条件等货物到港后,影响支付给银行。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运输时间10天左右,但文件也几乎在同一时间到达,甚至比银行在货物到达后,D/P90天的付款条款不适用,并能可谓是多余的,毫无意义的。

因此,卖方接受并不排除-后10天货到香港,买方肯定需要的文件传送,D/P付款的原则,无论是转发的天数,为了带走虚氏凯文件时,一定要-这是主要的区别D/P和D/A

  7,卖方应负责的损失-因为合同条款是FOB卖方将货物装后,风险转移给购货方,并在合同规定的装运货物的合同检验机构检验,符合质量的条件下。

  货物在航行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导致质量受到影响。

  因此,卖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8,我发现这样做差唤合理的线-因为信用证是独立的处理开证行以外的合同文件提交的受益者,表面一致的资信证明文件支付,没有实际的商品。所以,我注核毁意到拒绝发卡银行,该行是有道理的。

  (1)开证银行的差异符合UCP600的规定。

  (2)该业务的一个错误是误解信用证的,的信贷不明白的只是数量和装运的字母是不允许分批和允许转船条款和改变的意义后的信用证后,作为开证行指出:允许分批装运总量为500吨。

  一个公司,因为它错误500吨400吨和100吨的船舶,因此,不符合的。

  记录在转运的话,提交的提单,这也是违反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拒绝支付。

  正确操作:8月31日500吨的货物一次性的船直接安装到目的港,如何交单的谈判。

两题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1)美方的要求确有依据。

  (2)进口方的失误在于没有注意FOBVesselNewYork条款在美国的商业习惯和法律中另有解释,即《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3)进口方如果不愿负担上述出口税费,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FOB释义版本《INCOTERMS2000》,即应在合同中注明FOB条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规定释义为准。

  2、(1)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收货物的理由充分——因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如晚于11月31日配扰羡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

  ”所以,进口方拒收货物理由充分。

  (2)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如晚于11月31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

  这样的条款,则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征性交货为由不承担晚交货的责任。

  (3)书让所述,因为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培拍,如晚于11月31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

  则该合同不再是单纯的CIF象征性交货合同。

  (4)这个案例的启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够轻易在合同中确认实际到货期限,尤其是采用象征性交货的价格术语或条款,因为货物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出口方是无法掌控实际运输的时间,因此,只能够确认最迟交货期,但不能够确认最后到货期,以免因无法掌控实际到货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绞索,再把绞索的另一头递给对方。

  李耐。

急求三个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的分析

1.会导致买方拒收整批货物或要求补交湖蓝色自行车并赔偿损失

  2.不能。

  因为FOB术语下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以装运港铅迅悔船舷为界,在本案例中,外包装破裂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在甲板上摔破的,因而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也就是说货物受损是在越过船舷以后,因而是买方风险。

  此外,吊钩不牢昌辩有可能是船方或港口方面的责任,所以,进口商应该向船方或港口方面索。

  赔。

  3.应槐正由印尼A公司承担责任。

  因为在CFR术语下,卖方在装船后应毫不延迟地通知买方货已装船,以便买方购买货运保险。

  一旦卖方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未能投保,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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