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涉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的汇编及解读,有何新法速递?

作者:靳鸿思时间:2023-07-24 15:16:05

导读:" 民法典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涉及方方面面的民事关系。而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相关条款也成为《民法典》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近日,经过多次修订和讨论,新一届民法典的信息网络相关条款最终定稿,并将于即将生效。下面是对《民法典》涉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的"

  民法典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涉及方方面面的民事关系。

  而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相关条款也成为《民法典》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近日,经过多次修订和讨论,新一届民法典的信息网络相关条款最终定稿,并将于即将生效。

  下面是对《民法典》涉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的汇编及解读,以及其中新法速递的详细报道。

1.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的汇编

根据新一届民法典,信息网络相关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的重要内容之一。

  《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同时,明确了对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责的规定。

1.2网络交易和纠纷解决

  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给消费者和经营者带来了便利,但也伴随着一系列问题。

  新法对网络交易作出了规范,包括交易平台的责任、虚假宣传等方面。

  同时,新法还明确了网络纠纷的解决方式,鼓励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调解、仲裁。

1.3网络侵权责任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新法明确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对于侵权者的追责和受害人的维权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条款。

1.4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新法对其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明确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和义务。

2.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的解读

2.1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

  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网络相关条款中的核心内容。

  新法的出台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其个人隐私权。

  这一条款的制定,将有效防范个人信息被滥用、泄露等问题,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保障。

2.2网络交易的规范

  网络交易的规范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新法对网络交易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范,对交易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定,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交易的公平公正程度。

2.3网络侵权责任的明确

  网络侵权问题一直以来备受关注,新法在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上进行了明确。

  这不仅有助于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为受害人维权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同时,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明确也能够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2.4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其责任的明确规定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新法的出台将促使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加强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积极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

3.新法速递

  《民法典》涉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的正式定稿,意味着我国信息网络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一新法的出台对于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网络交易、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新法的出台也要求相关行业和企业加强自身的规范化建设,提升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安全意识,推动信息网络的健康、安全、有序发展。

  总之,《民法典》涉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的汇编及解读为我们提供了全面了解新法的途径。这一新法的出台将为我国信息网络的发展提供更加健康、稳定的法律环境,也将为广大公民和企业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中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安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知情同意例外条款适用范围做了必要的限缩,即便是获得权利人同意或者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依然需要在“合理”范围内方可免责。这相当于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又增加了一道保护。

  同时还要求规范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以及何种情形之下,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二、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羡肆的认定有何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强调了隐私的“私人生活安宁”“不愿为他人知晓”“私密空间、私密活禅羡动、私密信息”的特征。

  隐私信息中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属于个人兄袭轿信息,个人信息中符合“私密“特征的信息属于隐私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即,属于隐私信息的,应当首先按照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3条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和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民法典个人信息处理方面与相关法律有何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重申了《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所确立的选择同意原则,同时针对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作出修正: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不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而处理其个人信息,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更好地衔接,并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的制定留下空间。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责任豁免情形。

  第1036规定了三种豁免情形,包括在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范围内合理处理、个人信息系自然人自行公开或已合法公开(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而进行合理处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9条还规定了为公共利益而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特别例外情形。

民法典修改亮点及解读

  法律分析:总则编亮点:1、胎儿享有继承权;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3、失能老人须监护;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物权编亮点:1.新设添附制度;2.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合同编亮点册瞎:1.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2、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3、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4、物业纠纷不用怕,物业服务合同来维权。

  人格权编亮点:人格权独立成编即是《民法典》的核心亮点,以凸显对人格权的保障。1.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2.预防性骚扰;3.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4.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州戚空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仔搭,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制

  《民法典》《著作权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是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有相应的规范。

  《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一般法”地位,对《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作出正确的认识、给出科学准确的适用方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对《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几个重要规则展开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确定了以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几个重要规则。

一、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从第20条到第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到第23条的规定是免责条款,“避风港”是免责事由。

  它们只是告诉人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免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怎样会构成侵权裤局责任。

  这种模式与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原则和制度相冲突,带来了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

  [1]《民法典》则继续坚持我国侵权法的传统,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

  《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通知规则”所要求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作为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要件。

  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表明,《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沿袭或者遵循了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笑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侵权法思路,以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侵害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

  “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在内),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内),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胡升让承担责任。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

  ”[2]。

  《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将《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落实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定上。

  《民法典》第1195条可称之为“通知规则”,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不作为就可能导致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因而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7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无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第119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可见,“‘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是我国《民法典》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两项基本规则,二者都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3]《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是并列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条款,不存在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

  那种认为发出通知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或者说只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来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过错责任,有两点应该予以重视:

  一是过错标准。

  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如果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没有达到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存在过错。

  该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

  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

  该标准对诚信善意之人还有职业上、经验上、年龄上的要求。

  [4]因此,不同的情景下,注意义务是不同的。

  加害人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没有一个完全一样的标准。

  二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普遍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对于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预先审查义务或普遍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的规定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的精神,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

  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义务。

  ”[5]。

  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普遍审查义务与具体的注意义务。

  在“广电伟业诉酷溜网提供视频分享服务”案中,虽然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数量巨大,酷溜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法院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认为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

  [6]在本案中,法院是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带来的较高侵权风险,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并非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

  2019年欧盟通过《版权指令》第17条把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履行“版权过滤”义务作为免责情形。

  美国版权局于2020年推出的《“避风港”第512条条款研究报告》指出:随着数据及过滤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我们认为指纹过滤技术会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种可行性解决方案,无论其规模如何。

  “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美国在时机成熟时,有可能采纳欧盟第17条的类似规定。

  ”[7]这些组织和国家的做法及建议值得关注,但是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版权过滤”义务,涉及各方面重大利益,也是重大的经济政策、产业发展战略选择,需要我国立法者作出决策。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时,后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前者适用于“通知规则”适用的场合,后者则适用于“知道规则”的场景。

  这两个条文所处理的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而帮助侵权,是民法中共同侵权的一种形态。

  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有三:首先是对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次是他人从事了侵权行为;最后是帮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了帮助。

对于以帮助侵权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的把握,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该规则以共同侵权制度为框架,以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为具体的规制形态。

  主要借鉴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建立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分类的基础上,而且基于美国侵权法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帮助侵权客观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并不完全接榫。

  故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以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为逻辑路径,抛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析框架。

  二是通知与必要措施及侵权责任的关系。

  有观点从《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出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义务立即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即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

  只有在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通知的功能之一在于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络中有侵权的存在,是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重要因素,但通知有可能是恶意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基于恶意的或错误的通知自然不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产生。

四、“通知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网络服务形态和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即“通知规则”对所适用的网络服务形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做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规定的“通知规则”仅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即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服务提供者不受“通知规则”约束;而《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规制所有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195条规定的“通知规则”也并不限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而是针对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即“通知规则”既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也适用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

  随着技术和商务模式的发展,网络服务形态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比如字节公司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已经不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出现了类似微信小程序、云存储服务等新技术类型,还包括了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协助进行网络交易等更加复杂的形态;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者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日益模糊,因而很难再简单适用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定的与单纯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服务相适应的规则。这就要求必须针对案件中的具体网络服务形态确定行为性质、过错、必要措施等,难以整齐划一地适用某个统一的标准。

五、基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分别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而《民法典》第1195条虽然仅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种必要措施,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必要的其他措施。因此,《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做限定,而是采取开放性的态度。

  对具体案件中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法律不给出明确规则,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以及提供的服务类型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只是要求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应当是在技术能够做到的范围内避免相关信息进一步传播”。

  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案中,法院认为,字节公司虽然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实际处理效果看,其在当时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效果,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

  [8]法院显然是认为,字节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预防和制止住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达到“必要”的要求。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及《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和行业实践,可以将必要措施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能够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足以阻断侵权行为的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服务类型的特殊性质,不需要也不能够采取删除等措施,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的进一步扩大。

  “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条件、能力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云存储服务”案中,被告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进行控制,在技术上不能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能做的只能是“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

  而“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措施不符合审慎、合理之原则。

  故法院认为,被告可以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

  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

  [9]对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采取的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也可以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

注释:

  [1]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253-274页;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2]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3]程啸:《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5]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321页。

  [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民事判决书。

  [7]宋海燕:《“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中国版权》,2020年第6期。

  [8]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个人信息有什么特点?

  我国《民法典》诞生于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利用、电子合同效力、平台责任带咐认定等互联网新型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策略、目标和限度进行准确理解和把握。

  《民法典》是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阶段性立法回应。

  鉴于个人信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专章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一并予以保护,并对个人信息的类型、收集、更改或删除做了初步规定。

  《民法典》涉及个人信息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特征:一是对个人信息的回应具有零散性的特点,选择性地回应了超前发展的网络社会实践。

  二是对个人信息的规定带有阶段性、宣誓性的特点,具体操作有待后续立法完善。

  三是对个人信息还未进行属性判断和定位。

  四是仅是对私法领域的个人信息问题进行了回应。

  但上述特点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具有滞后性或立法偏差,其定位本身应当是对个人信息问题的阶段性立法回应,针对这些问题需要一个完善过程。当下各国的立法实践,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仍处于一个构建、探讨的阶段,并没有现成的模式,但《民法典》的颁布为我们系统化研究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个人信息能否纳入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保护范畴,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和科学路径又应当为何,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难题。

  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益?现行《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项下的一种新型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但仍然存在两个重要的理论障碍。

  一是个人信息与隐私难以区分。

  个人信息明确规定包括隐私信息,若将个人信息笼统称为独立的人格利益,如何处理与隐私的关系将会成为难题。

  二是个人信息的范围过于宽泛,难以概括认定为人格权益。

  虽然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判定标准已成为共识,但这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例如,由于当代数字处理技术中“个人画像”的出现,通过间接个人信息的分析来识别个人身份的概率大大增加,那么是否这些间接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从而属于人格利益呢?目前还很难形成共识。

  个人信息是否可以通过传统的财产权加以保护?一方面,个人信息极容易被分享,分享后就会存在多个主体同时控制个人信息的情形。

  个人信息财产权无法解释现实生活中的信息交互性问题,即一项信息为多个主体共同分享的情形。

  比如,一次小型聚会的信息应为所有参与者分享,无法由某个参与者独享财产权,否则就会造成权利的直接冲突;又比如,在买方与电商平台商家的交易中,此交易信息因买方和卖方共同参与而应共同分享,无法归于任何一方。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又极易被利用,个人实际上缺乏必要手段对个人信息加以控制,不动产登记保护、动产占有保护等传统财产权保护路径对个人信息都难以适用。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如何定位?关于这一点,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为什么会产生。

  在计算机、互联网出现之前,个人信息虽然也一直存在,但其保护问题始终未能进入大众视野,这是因为当时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还远未达到由法律介入处理的程度。

  因此,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要素进行保护,只解决了个人信息保护中个人维度的利益表达。

  个人信息保护的真正目的应汪扒当是,防止互联网信息时代,大规模、高效率收集个人信息给个人和社会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正是由于这些因素,“可识别性”成为法律实践中判定个人信息的基础,而“同意原则”则构成个人信息利用的前提。

  之所以各国都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原因在于一旦相关信息可以分析、识别出特定个体,那么个体可能会暴露在各种潜在的社会风险之中。

  各国之所以都将主体的“同意”作为获取和利用个人信息的前提基础,原因在于信息主体的同意表明其对于因个人信息被利用而可能增加的社会风险表示出接受与认可。

  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发挥好公法的作用。

  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不应当仅仅着眼于个人权利保护,还应从公法上的社会风险控制这一角度来理解。

  在数据经济日益深入发展的今天,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当阻碍信息、数据的正常流动已经形成了社会共识,而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路径与上述理念还存在相悖之处。

  从民法角度来讲,给予某个主体承担某种行为义务,应当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所对应。

  但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只要蠢陵纯行为人未能履行特定义务,不论存在损害后果与否,都需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认定方式,与民事责任承担强调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逻辑证成存在矛盾。

  有鉴于此,个人信息的控制与保护,有必要强调公法的作用。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网络安全法》重在系统运行安全的保障,《电子商务法》则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安全法”兼顾数据防护和个人信息脱敏化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防止信息被滥用和泄露等。

  在实施好《民法典》相关要求的同时,系统化地运用公法路径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的控制,不过分依赖民法的权利保护模式,应当是个人信息保护未来不断探索的方向所在。

民法典有哪些变化

  一、《民法典》总则编涉及的重要变化(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一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团明"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写入其中。

  (二)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规定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民法典》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六)民事权利的保护——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八)要求侵害人赔礼道启或脊歉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涉及的重要变化(一)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民法典》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悄渗况提出的询问。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二)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民法典》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民法典》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四)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民法典》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五)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六)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增加规定居住权《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九)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十)担保物权主要有:(1)扩大可质押财产范围,取消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2)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3)先租后抵,需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权——明确在先设立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前提为,租赁物已转移占有(4)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5)取消对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6)统一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7)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8)新增抵押物价款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定(9)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三、《民法典》"第三编合同"涉及的重要变化(一)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民法典》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在物业服务区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予以制止《民法典》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七)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八)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九)客运合同对"旅客霸座""抢方向盘"等问题作出回应《民法典》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十)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一)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两个人办了结婚证,为什么在网上查不到?这样的结婚证有法律保护吗?

  婚姻登记属于隐私,不能对公开在网络上。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证就是有法律效力的,受法律保护。

  涉个人隐私的事件,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法律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__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简氏、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__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__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李咐逗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__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哪卖)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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