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公众质疑吗?

作者:饶鸿浩时间:2023-07-24 15:55:37

导读:"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公众质疑吗?1.介绍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解释最高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司法原则和标准-强调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性,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2.详细阐述公众对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质疑-指出一"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公众质疑吗?

1.介绍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解释最高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司法原则和标准

-强调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性,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2.详细阐述公众对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质疑

-指出一些公众认为司法解释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之处

-引用民众对于司法解释中特定条款或标准的质疑和争议

3.分析公众质疑的合理性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对公众质疑的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价

-引用专家学者对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见和解读

4.强调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可调整性

-提醒公众最高院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但也可以根据实践经验进行调整和完善

-引用最高院对于司法解释的解释和说明

5.提出改进和完善司法解释的建议

-针对公众质疑的问题,提出改进司法解释的具体建议

-引用相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和建议,促进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6.总结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影响和意义

-强调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作用

-提醒公众司法解释的制定和调整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

  通过以上有序列表的形式,新闻文章可以清晰地阐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公众质疑的情况,并对质疑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价,同时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全面呈现新闻内容并表达观点。

人身损害赔偿最新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规定本解释的生效施行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适用本解释、哪些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以及本解释与以前相关解释之间的关系。

  【解读】这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必须规定的内容。

  如果仅仅规定施行时间,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规定。

  但本条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必须就此内容单独规定一条。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项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作用的时间。

  规定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从公布后的某个特定的日期起施行。

  既可以在司法解释最后的条文规定,也可以在专门的公告中规定施行时间。

  司法解释失效时间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培弯旦指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对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就无溯及力。

  1.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本条规定的本司法解释生效日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第二种情形。

  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司法解释对其生效时间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应当给司法解释留有足够的宣传准备期。

  在这段时间,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同时还要以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广大,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本司法解释在本条特别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根据反面解释规则,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一审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也不适用本解释。

  也就是说,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的这一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释的通行做法。

  原做法认配扰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应该什么时间生效施行。

  即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

  虽然这一做法有其理论根据,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司法解释的不少内容属于补充法律的漏洞,在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们并不知道司法解释补充的漏洞的行为规范,如果这时让人们对不知道的行为规范负责,不符合归责的基本理论。

  因此,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是符合法理的,而且在方法论上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另外,根据提起再审的一致理论,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3.本司法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民法通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

  (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4)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闹隐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审判实务中,据此可以采用下列标准适用司法解释:凡是本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上述三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指的是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详细内容参见本书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关系。

  由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是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且该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本解释是针对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释,因此,《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具体内容不因与本解释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

  也就是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独立存在,二者互不影响。

  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对本条提出了三条意见。

  第一条意见,认为本条应该去掉,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在公布的公告中予以明确。

  我们认为,施行日期既可以在公告中规定,也可以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最后规定,这两种方式都可以。

  而且本条规定的内容较多,还不能在公告中规定。

  第二条意见认为,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施行时间,但没有对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人身侵权并正在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正式条文已经采纳了这一合理意见。

  第三条意见认为,本解释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已作出说明。

  以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效力的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

  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三个主要的方面:(一)什么是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指的是,一般公民在身体、精神、册哗健康等方面遭受到了施暴人巨大的伤害,而造成了身体伤残、精神受创甚至是人身死亡的严重后果后,是可以由受害人或者是已故受害人的家属,向施暴人提出索要赔偿的要求的。

  (二)索赔的流程1、伤情鉴定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无论是精神上的,还是身体上的,都应该先报警,交由警察来处理。

  一般,警察会先向你了解情况,做好笔录,这在以后是能够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

  这还不算完,之后会由公安机关来为你做伤情鉴定,来鉴定你所说是否为实,或者是你的伤势等级为多少,为日后索赔提供依据。

  伤情鉴定与伤残鉴定并不是一回事,伤情鉴定主要是为了方便公安机关进行判断这次的人身损州蚂行害究竟有没有构成犯罪。

  依照伤情鉴定结果的不同,追究施暴人的责任也是不一样的。

  如果在伤情鉴定中,发现只是轻微伤,连轻伤都够不上,那么就不算是犯罪,公安机关是不能够进行立案的,因为没有违反刑法,至多只在民事纠纷的范围内。

  如果在伤情鉴定中,发现是轻伤或者是轻伤以上,重伤,那么公安机关就会依法立案,将施暴人抓捕,将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施暴人也就会面临坐牢拘役的惩罚。

  当然了,对于伤情鉴定的结果,受害人是可以提起质疑的,也可以在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况下,对施暴人提起刑事的起诉。

  2、伤残鉴定。

  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痊愈后,需要到公安机关进行伤残鉴定,伤残是分等级的,不同的等级,以后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也是不同的。

  3、索赔材料。

  在该治疗治疗,该鉴定鉴定的事情做完后,受害人就应该把自己因此用掉的医疗费用、打车费用、误工费用、护工费用等的凭据和清单保存下来,作为以后向施暴人索赔的材料和证明。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①要确实是有人身损害事实也就是说物行,首先你得确实是有被人身损害的事实,这是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的,然后你被损害的事实得是因为施暴人的行为造成的,而且在鉴定之后,你确实因为这种加害行为,有了被损害的后果,比如身上有伤,精神抑郁等等。

  ②施暴人的行为得与人身损害事实有关然后,你被人身损害这个事实,得是因为施暴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得有直接必然的联系。

  总不能够,你因为与人吵架,然后心气不顺,走路不小心跌倒,也把责任怪到与你吵架的人身上,这显然是不行的。

  损害结果与施暴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得是直接而必然的。

  ③施暴人本身行为是有过失的施暴人对受害人施暴,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在主观意愿上是应该有过失的。

  而施暴人的过失行为,是受害人日后向其索要赔偿的前提条件。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冲迟悔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旦码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散正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

  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院关于人体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院关于工伤的司法解释是对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必须结合《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9号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弯轮春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桐洞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埋耐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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