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的民法通则如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

作者:巴海达时间:2023-07-24 15:55:44

导读:" 2000年的民法通则如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1.民法通则是中国民法的基本法律文件,旨在统一和规范民事关系。2000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根据2000年的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其他人身权益的侵害。这些侵害可能是由他人"

2000年的民法通则如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

  1.民法通则是中国民法的基本法律文件,旨在统一和规范民事关系。2000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根据2000年的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其他人身权益的侵害。这些侵害可能是由他人的过错或者故意行为引起的。

  3.民法通则规定,当他人的过错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当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

  4.此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通则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且应当合理、公正、公平。

  5.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法院会考虑诸多因素,包括受害人的年龄、职业、受伤程度等。此外,如果受害人因为他人的过错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赔偿金额会相应增加。

  6.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性。根据通则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当在两年内行使,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7.需要强调的是,民法通则并不仅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它还适用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被转嫁到单位,而不是个人。

总结:

  2000年的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并考虑多种因素。

  此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时效性。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赔偿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公平性。

2000年的民法通则是怎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

  你好。

《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手拆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纯首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做薯数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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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性适用。违约之诉一般2年,根据当事人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的1年,违约的2年。

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以民法通则的第几条为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

  (1)咐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2)人身损友穗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客体是身好简卜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赔偿的方式是财产赔偿,赔偿的义务人是致人损害的致害方。

依据:

(1)民法通则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人身赔偿损害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规定本解释的生效施行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适用本解释、哪些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以及本解释与以前相关解释之间的关系。

  【解读】这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必须规定的内容。

  枝乱如果仅仅规定施行时间,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规定。

  但本条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必须就此内容单独规定一条。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项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作用的时间。

  规定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从公布后的某个特定的日期起施行。

  既可以在司法解释最后的条文规定,也可以在专门的公告中规定施行时间。

  司法解释失效时间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对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就无溯及力。

  1.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本条规定的本司法解释生效日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第二种情形。

  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司法解释对其生效时间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应当给司法解释留有足够的宣传准备期。

  在这段时间,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同时还要以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广大,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本司法解释在本条特别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根据反面解释规则,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一审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也不适用本解释。

  也就是说,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的这一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释的通行做法。

  原做法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应该什么时间生效施行。

  即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

  虽然这一做法有其理论根据,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司法解释的不少内容属于补充法律的漏洞,在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们并不知道司法解释补充的漏洞的行为规范,如果这时让人们对不知道的行为规范负责,不符合归责的基本理论。

  因此,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是符合法理的,而且在方法论上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另外,根据提起再审的一致理论,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3.本司法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民法通梁燃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

  (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4)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橡搭虚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审判实务中,据此可以采用下列标准适用司法解释:凡是本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上述三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指的是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详细内容参见本书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关系。

  由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是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且该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本解释是针对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释,因此,《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具体内容不因与本解释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

  也就是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独立存在,二者互不影响。

  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对本条提出了三条意见。

  第一条意见,认为本条应该去掉,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在公布的公告中予以明确。

  我们认为,施行日期既可以在公告中规定,也可以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最后规定,这两种方式都可以。

  而且本条规定的内容较多,还不能在公告中规定。

  第二条意见认为,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施行时间,但没有对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人身侵权并正在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正式条文已经采纳了这一合理意见。

  第三条意见认为,本解释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已作出说明。

  以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效力的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

  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关于赔偿项目

1、一般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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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伤致残: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收入丧失说”(未成年人、待业人员无收入)合理成分,不采“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过低)

  3、死亡:采“继承损失说”,以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采“抚养丧失说”,即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为计算依据。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

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

  对于赔偿项目应该全部赔偿,而不仅仅是全额赔偿。

  全额赔偿只是对财产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全部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对财产的间接损失。

  全额赔偿包含于全部赔偿中。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1、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改成物质损害性质。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丧葬费”,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最早规定死亡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金。

  后来在《产品质量法》当中规定了一个抚恤费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一个性质的。

  后来起草《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增加了统一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3、本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变化,第17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18条另立一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但是,这个条文写得不很成功的条文,因为其中有一个循环的问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又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意思和逻辑大家都明白,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

  4、“残疾赔偿金”代替了“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民法通则》作了修改,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不再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而直接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生活补助费。

  按照我们中国人的平均寿命,男人一般是在73岁左右,女人是在76岁左右。死亡赔偿金等于是赔偿受害人的余命,这一变化与各国赔偿法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

  5、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伤残受害者和死者近亲属。对于伤残的,尽管受害者和其近亲属都有精神痛苦,但只对受害者赔偿。

  6、一事不二审。

  诉讼终结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不得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链判受理的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比方受害人在起诉后审理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继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要求加害人赔偿。

三、医疗费,包括康复槐正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

  1、器官功能恢复训练(不包括心理治疗费)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一并赔偿的需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必要的营养费的“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裁判。

  2、医疗机构是依法的、具有相应的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不限于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四、误工费

  1、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地点不是“事故发生地”而是“受棚明改诉法院所在地”(省)

五、护理费

  1、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重症的一般是二人。

  4、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而不是全额(最多工资标准的一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也工作。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六、交通费

  1、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和合理的。

  2、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宜从宽把握。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一般陪护人员没有。

  2、“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一般地区15元/天,特殊地区20元/天。

  见《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96.2.1.。

  3、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个时候才发生住宿费、受害人非住院期间和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八、营养费

  1、“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根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一并赔偿的需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2、营养费的支付期限不限于住院期间。实践中有支付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等数额的营养费。

  3、《民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都没有规定营养费,《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试行)》最早规定,《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九、残疾赔偿金

  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级的系数为10%,1级的系数为100%,加起来等于11而不是10。

  2、采“劳动能力丧失说”。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

城镇就业人口平均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负担系数(一般为1.7~1.8,即一人的工资可以养活1.7~1.8个人)21535高

残疾者收入=残疾赔偿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77) 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均消费性支出)20501中

平均工资19155低

(以上数字以2001年北京为例)

  3、胎儿不得。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

  1、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和触电中,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十一、丧葬费

1、04版是3500元,

  2、05版取消了。

  3、现在(05年)我省是11855除以12乘以6等于5927.5元,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其实是指当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身体遭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甚至死亡时,要求行为人或者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一种侵权法律制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费用。

扩展资料

相关条款:

  1、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链纤戚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竖氏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棚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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