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哪些问题?

作者:宿万潍时间:2023-07-24 15:55:43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哪些问题?1.引言-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指出该意见的发布对于进一步维护人身权益、规范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有重要意义。2.确定人身损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哪些问题?

1.引言

  -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背景和意义。

  -指出该意见的发布对于进一步维护人身权益、规范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有重要意义。

2.确定人身损害案件范围

  -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案件的界定和范围。

  -解释人身损害案件与其他类似案件的区别,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

3.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和原则。

  -分析不同情况下责任主体的划分,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强调责任主体的明确对于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的重要性。

4.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和原则。

  -分析不同情况下赔偿标准的确定方法,如根据损失程度、赔偿限额等。

  -强调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性。

5.确定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程序与举证责任

  -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程序和举证责任的规定。

  -分析在不同阶段的审理程序中,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要求。

  -强调合理的审理程序和公平的举证责任对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性的重要性。

6.其他问题和建议

  -提出其他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相关的问题和建议。

  -可以包括对现行法律的完善性和改进性的讨论,以及对于法官和律师在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角色定位等方面的思考。

7.结论

  -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重要性和意义。

  -强调依法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保护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能涉及的问题的新闻报道。

  通过有序的列表形式,对各个问题进行了简要的阐述,既包括了客观的观点,也体现了本文作者的观点。

  同时,也提供了一些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和建议,以展示对该问题的深入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禅碧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贺掘举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散昌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主要内容有因生命、健康、身体遭瞎携拆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磨枣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隐烂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咐余护当衡枯滚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败升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相关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有三十六条具体适用规定。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构成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清扰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3、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按照何种标准承担责任?[1]

    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由于赔偿的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结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个规李薯定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

  这意味着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程无差错”的举证责任,上述两项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那么,在这种规定下,是不是意味着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我们姑且不谈此规定是否合理,因《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已有了不同的规定。

  [2]仅就此规定本身而言,我认为,对它的理解不能片面。

  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这类诉讼中所涉及的医方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专业性很强的证据大多控制在医疗机构,患方难以占有、接近和收集,在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有很大悬殊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这方面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是符合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和审判规律的,也是公平的。

  最高法院解释确定这个规定的依据主要有三点:一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答含有限,且其在治疗过程中也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二是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实施并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的源,是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三是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

  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

  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

  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

  [3]。

    但是,对此问题不能作片面的理解。

  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部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

  如果医方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其合法权益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

  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等,其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只有患方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

  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部分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其权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医患纠纷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第二个问题,即当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的理解是,一定要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不久,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这一观点。

  其基本精神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做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做出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做出这样的规定,完全基于医疗纠纷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特殊立法政策。

  其原因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完全因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很少见,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的事故多见,多因一果是医疗事故的常态;二是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虽然医务人员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患者个体的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限制赔偿原则有助于调动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从公平性的角度上讲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四是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社会公益福利性,占主导地位的是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赔偿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过高的赔付费用虽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较好的保护,但会直接影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三个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答案是肯定的。

  很多医疗结构不理解这个问题,原因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为什么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理由有以下三点: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非常明确,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2、《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

  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3、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违反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因此,对《条例》49条2款的理解应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用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未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赔偿标准。

  按照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依据就是第106条和119条的规定,相应地,对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就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但如果按照这一原则来处理,可能会出现赔偿标准失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范围内。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金的数额相对以往有了较大提高。

  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来考虑医疗差错赔偿纠纷案件的问题,将会出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案件得到的赔偿要比构成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得到的赔偿要高的多。

  大连中院在2008年12月5日出台的《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和认识》第36条第1款就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按该条例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该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比例以不超过总损失的50%为宜)。

  ”。

    事实上,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后果上,都是更为严重的。

  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其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偏低。

  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失衡,而且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条例》解决争议。

  这个标准“二元化”问题导致了激烈的争议。

  最高法院的纪敏庭长在2006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广泛关注,要求修改《条例》甚至制定《医疗争议处理法》的呼声不断涌现。

  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目前情况下,法院应当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两者失衡现象的加剧,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纷止争。

  ”按照这一精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日召开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讨论问题有这样的观点,即“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又确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个人是同意这个观点的。

  根据在于:1、《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必须适用行政法规。

  就《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只要是有关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应当优先适用《条例》;[5]2、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需要赔偿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过错程度较轻,损害后果较小。

  按照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医方过错程度重,患者损害后果大,得到的赔偿反而少。

  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难以服众,无论在法律效果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不好。

  从法学的基本理论上讲,法律适用的结果应当是一致的。

  它并不在于当事人如何选择,如果出现当事人选择的司法救济的路径不一样,而得到的结果不一样,那么,法律的适用就有问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纯枣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基锋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做锋拆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百度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

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

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

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

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

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源漏洞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

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

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

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

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

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

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

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搜盯各共同侵权人承担

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

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

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雹枯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

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

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

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

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

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

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

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

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

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

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

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

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

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

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

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

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

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

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

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

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

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

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

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

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

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

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

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

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

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

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

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

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

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

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

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

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

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

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

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

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

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

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

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

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

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

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

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

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

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

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

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

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

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

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

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

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

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

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

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

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

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

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

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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