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何时生效?

作者:牧晟泽时间:2023-07-28 16:06:00

导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该细则的生效时间是在2021年7月1日。以下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一些详细解决方案:1.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明确安全生产的要求和程序,"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该细则的生效时间是在2021年7月1日。

以下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一些详细解决方案:

  1.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明确安全生产的要求和程序,确保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按照规定进行生产,并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2.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

  3.对于新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进行严格的准入审核,确保其具备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能力。

  4.对于已经获得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进行复审,确保其继续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5.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6.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减少事故对社会的影响。

  7.强化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形成有效的威慑,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合规意识。

  8.加强对爆炸物品销售和使用的监管,确保产品的合法合规,并加强对一些特定场所和活动的安全管理。

  9.加强安全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10.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

  通过以上的解决方案,可以改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世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及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规划,依照本办法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车和移动式生产方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六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

    (三)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锅发[1999]154号)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六)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防科工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的需要,适时修改前款规定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见附件1);

    (三)企业注册地和拟建生产作业厂点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环境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有效期、核定的生产品种和产量。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搜迟乎爆炸物品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换证申请。

  旦吵国防科工委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取得《民物迅御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昌孝证》,在江西省行政区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所在地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安全预评价后,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订完善;

  (三)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考核,考核合格并对考核提出问题整改完成后方可进行带危险物料试生产。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生产产量应为年许可产量的10%-20%;

  (四)建设项目试生产完成并通过安全验收评价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并对验收提出问题整改完成后,方可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五)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和建设项目验收时,应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从国家民爆行业专家库或我省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5名以上专家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由国家标技委或咨询委专家担任。专家组应对生产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审查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质询,形成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意见应由专家组全体专家签字;

  (六)组织试生产安全条件考核和建设项目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告省、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和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六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省、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导则》(wj9048)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企业申请罩岩安全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文件(集团公司);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后,通过江西政务服务网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按程序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现场核查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委托设区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现场核查组织部门成立现场核查专家组,专家组应从国家或省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3名以上专家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由现场核查组织部门指定。

  第十三条专家组应对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审查有关资料,确认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必要的质询,形成专家意见,意见应由专家组全体专家签字。专家组对现场核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通过现场核查的,按程序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认为需整改的,整改完成后经专家组组长确认。

  第十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7日内,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予以公布,并在15日内将发证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撤下行政许可决定信息。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延续,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

  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并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予以公布;

  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在5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的品种、能力和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生产线(现场混装作业地面站)为单位核发。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登记类型、有效期、生产地址、安全生产的品种及能力等内容,其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与生产许可证一致。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量情况;

  (四)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年检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原有生产线不改变生产品种和能力的局部技术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应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设计审查,由企业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生产线及危险性建筑发生变化的,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

  (一)变更危险性建筑物用途、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的,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并经企业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共同签批。

  (二)局部调整原生产线生产工艺、改变工艺参数和设备布置、更新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充分论证,或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并经企业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共同签批。

  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暂时终止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地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所在地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条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或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2019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如带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李橡念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哪困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对吗

法律分析:

  不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闷稿尺律法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备的一个证件,它和企业资质联系在一块,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招投标工作来接相应工程。

  它们是有机整体。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敬闭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蚂高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衍生问题: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流程是什么?

  第一步:向当地安检站申报。

  需申报资料有安全三类人员和十三项。

  第二步:考核通过后,上报各地市安检站,通过审查的会上报建设厅。

  当地建设厅会组织专家继续审查,通过的可以打证,没有通过的需要尽快整改继续上报。

  第三步:安全许可证每三年要进行延期。

  不延期的作废。

关于新《劳动法》的有关问题,急!

劳动法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颁布

2.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颁布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0年10月31日颁布

7.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2002年颁布

1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颁布

1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3.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1996年颁布

14.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4年10月22日颁布

15.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1994年颁布

16.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3年4月12日颁布

17.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4年颁布

18.关于印发《违反和解亮李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3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01月26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6月11日颁布

21.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颁布

22.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颁布

23.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2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颁布

25.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颁布

26.劳动闹凳防护用品管理规定1996年颁布

27.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1996年颁布

28.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29.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颁布

30.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3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颁布

32.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3月22日颁布

33.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34.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

35.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2年颁布

36.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1996年颁布

37.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38.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1994年颁布

39.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9月18日颁布

4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18日颁布

41.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年9月18日颁布

42.小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2003年9月30日颁布

43.生产力促进中心管敬弯迟理办法2003年12月15日颁布

4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颁布

45.集体合同规定2003年12月30日颁布

46.最低工资规定2003年12月30日颁布

47.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2004年3月9日颁布

48.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2月16日颁布

49.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8月16日颁布

50.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0日颁布

5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颁布

5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

5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颁布

54.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12月29日颁布

55.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1月6日颁布

56.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7日颁布

57.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2005年8月31日颁布

5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颁布

59.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05年9月26日颁布

60.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9月26日颁布

61.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2005年9月26日颁布

6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7日颁布

63.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6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8月27日颁布

6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

66.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67.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4年8月11日颁布

68.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2006年6月28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5年1月1日颁布

7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9月2日颁布

7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颁布

7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颁布

7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颁布

7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6年8月31日颁布

75.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年10月20日颁布

76.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2006年9月11日颁布

7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颁布

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

1.关于正确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二)--最新劳动法司法解释有关内容阐释2001年颁布

2.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11月29日颁布

3.关于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知2003年1月23日颁布

4.关于《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颁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4月4日颁布

7.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2003年3月11日颁布

8.关于印发《安全评价通则》的通知2003年3月31日颁布

9.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1991年6月15日颁布

10.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颁布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6月15日颁布

1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1996年12月30日颁布

13.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08月04日颁布

1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2003年5月26日颁布

15.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3年5月25日颁布

16.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30日颁布

1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2003年6月12日颁布

18.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2003年05月14日颁布

19.关于印发《安全预评价导则》的通知2003年5月21日颁布

20.关于加强对城市低保金发放情况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2003年6月24日颁布

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2003年6月22日颁布

2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3年6月19日颁布

2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7月3日颁布

24.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25日颁布

25.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2003年8月29日颁布

26.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30日颁布

27.关于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这个整治工作的通知2003年8月28日颁布

28.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26日颁布

29.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8月21日颁布

30.关于补充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2003年10月30日颁布

31.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附录A部分内容的通知2003年10月30日颁布

32.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2003年10月23日颁布

33.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1991年3月25日颁布

34.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2003年11月10日颁布

3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颁布

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冬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2003年11月7日颁布

37.人力搬运安全

38.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2004年1月3日颁布

3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2004年1月9日颁布

4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20日颁布

41.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2月17日颁布

4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2003年12月19日颁布

4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2月17日颁布

44.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2004年02月13日颁布

45.关于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意见2004年2月27日颁布

46.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2004年3月10日颁布

47.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2004年2月16日颁布

4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2004年2月13日颁布

49.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2004年3月17日颁布

50.商务部关于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2004年5月8日颁布

5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1日颁布

52.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4年6月24日颁布

53.关于调查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通知2004年10月19日颁布

5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10月21日颁布

5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2004年9月27日颁布

5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2004年11月4日颁布

57.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2004年12月24日颁布

58.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11月26日颁布

59.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2004年12月22日颁布

60.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4年12月24日颁布

61.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4年12月26日颁布

62.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2月23日颁布

63.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2005年2月21日颁布

6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体例》若干规定2004年12月31日颁布

65.关于认真配合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5月9日颁布

66.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6月7日颁布

67.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2005年8月19日颁布

6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2005年8月24日颁布

69.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5年8月18日颁布

70.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颁布

71.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6年3月20日颁布

72.关于换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2006年3月10日颁布

73.关于印发《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6年1月4日颁布

7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2006年4月6日颁布

7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10日颁布

76.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4月7日颁布

77.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7日颁布

78.关于加强高压油气田井控管理和防硫化氢中毒工作的意见2006年5月31日颁布

79.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2006年6月7日颁布

80.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2006年6月5日颁布

81.关于加强探险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8日颁布

82.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通知2006年6月9日颁布

83.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2006年6月18日颁布

84.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7日颁布

85.关于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8日颁布

86.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2006年6月18日颁布

87.《2006年建设系统汛期安全生产与综合防灾工作要点》2006年6月20日颁布

88.《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2006年6月20日颁布

89.关于全力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6年5月4日颁布

90.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91.关于推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有关问题的意见2006年8月14日颁布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颁布

93.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2006年9月20日颁布

94.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6年10月25日颁布

95.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10月13日颁布

96.关于做好200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2006年11月09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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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安全许可和安全管理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安全许可和安全管理

    《民爆条例》规定,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生产许可。

  (一)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条件

  《民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2.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4.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6.法律、行政法消埋帆规规定的其他拿雹条件。

  (二)取得生产许可、安全许可、工商登记的程序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民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的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三)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原国防科工委制定颁布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科工法[2004]1080号)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的程序和管理。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

    5.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事民爆器材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业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1998)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经过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评价资质单液饥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具有原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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