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哪些规定?

作者:席云鸿时间:2023-07-23 12:21:28

导读:" 公路安全保护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有以下规定:1.公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根据公路的等级和交通流量,设立公路安全保护区,以确保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公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划定,包括公路两侧的土地以及距离公路一定距离内的区域。2.公"

公路安全保护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有以下规定:

1.公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

  -根据公路的等级和交通流量,设立公路安全保护区,以确保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公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划定,包括公路两侧的土地以及距离公路一定距离内的区域。

2.公路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公路安全保护区应由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确保公路安全保护区内的环境整洁,道路设施完善,交通秩序良好。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区的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

3.公路安全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在公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筑、围墙、广告牌等设施的建设,以免影响公路的视野和交通安全。

  -禁止在公路安全保护区内丢弃垃圾和污染物,保持环境卫生。

  -禁止在公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以免影响交通秩序。

4.公路安全保护区内的管理措施

  -在公路安全保护区内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引导车辆和行人正确通行。

  -加强对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公路安全保护区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在公路安全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如护栏、隔离带等,防止车辆偏离道路或发生交通事故。

5.公路安全保护区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安全保护区内违反相关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行政处罚等。

  -对于在公路安全保护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

6.公路安全保护区的宣传教育

  -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交通规则的遵守程度。

  -开展公路安全宣传活动,提高驾驶员和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通过以上规定和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公路安全保护区内的交通安全和畅通,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圆宽肢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橘世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巧郑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公路多少米内不得建筑

  法律分析:具体要看什么级别的公路,公路用地建筑不得在国道20米以内、省道15米以内、县道10米以内。

  除培迅此以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但最低不少于1米。

  供公路修筑路基和排水系统,设置防护设施和服务设施,以及供公路修筑和养护取土、弃土、路侧绿化等使用的土地。

法律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配拆此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御薯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两侧多少米不允许有住宅?

  高速公路30米的范围内不允许有住宅。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渗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凯含不少于30米。

关于住宅的其它法律规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丛孙谨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中国政府网—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拿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安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村道的安全保护活动,适用《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安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专用公路的公路安全保护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公路公益服务机构桐团具体负责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养护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与公路安全保护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消轮枣好公路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发挥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学校等宣传作用,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的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依法进行规划控制。

  第八条 公路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应当将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抄送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确需穿越集镇、村庄的,应当同步建设排水设施,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应当确定自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已经建成但尚未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公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协商划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十三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以及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绿化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前款规定的设施和绿化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影响公路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申请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设置理由,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和结构,设置地点,设置时间以及保持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保护管理介绍?

  建筑网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公路保护管理内容进行的介绍。

第三章喊哗

公路保护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消改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拿渗判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定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节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

  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

  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以上就是中达咨询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公路保护管理内容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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