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条例为何对交通安全提出了哪些要求?

作者:竺宇诚时间:2023-07-23 12:21:30

导读:" 吉林省公路条例为何对交通安全提出了哪些要求?介绍:吉林省公路条例是为了规范吉林省内公路交通秩序,保障大家的出行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法规。该条例对交通安全问题提出了一些要求,下面将会一一介绍。1.加强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确保路线清晰,减少迷路的可能性;"

吉林省公路条例为何对交通安全提出了哪些要求?

介绍:

  吉林省公路条例是为了规范吉林省内公路交通秩序,保障大家的出行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法规。该条例对交通安全问题提出了一些要求,下面将会一一介绍。

1.加强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

  -确保路线清晰,减少迷路的可能性;

  -提高交通信号的可视度,降低事故发生的风险;

  -维护道路标志的清晰度,避免给驾驶员带来困惑。

2.安装交通设施:

  -在必要的路段设置防护栏、护栏等设施,以防止车辆冲出路面;

  -设置交通指示牌,提醒驾驶员注意道路状况和行驶速度的限制。

3.加强交通管理:

  -严格执法,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护交通秩序;

  -增加交通警力,加强交通巡逻和交通指挥,及时处理道路上的交通事故。

4.安全驾驶教育:

  -加强对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交通安全意识;

  -推广安全驾驶知识,提醒驾驶员注意交通规则和安全驾驶技巧。

5.维护公路设施:

  -定期检查和维护公路设施,确保路面平整、无障碍;

  -及时修复路面上的裂缝和坑洞,以防止车辆行驶时受到影响。

总结:

  吉林省公路条例对交通安全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包括加强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安装交通设施、加强交通管理、安全驾驶教育以及维护公路设施。这些要求旨在提高交通安全意识,规范交通秩序,保障大家的出行安全。

吉林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岩碧野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

  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

    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粗喊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慧携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是指高速公路养护、保护、通讯、收费和服务方面的管理尺逗。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路况数据。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及方案。

  第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者困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设置和维护标志、标线,保持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完好。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

  对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二条 当高速公路存有积水或者积雪,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除积水或者积雪。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部分封闭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路段、作业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负责养护的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第三章 公路保护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除、改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二)丢弃、抛撒、擅自堆放物品首首,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三)练车、试刹车;

    (四)非机动车、行人进入,赶放家畜;

    (五)在紧急停车道以外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六)驾驶易损害路面的车辆;

    (七)不按有关规定拖拽事故车辆、故障车辆;

    (八)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但是,经依法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

  卸载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

  已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路段的实际报省人民政府划定;新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在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制定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陪扰如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

  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 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

  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 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第十一条 教练车(二轮、后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要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

  第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和轴距四点二五米以上的货车,须在车身两侧安装安全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芦启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转向轮,不准使用外包内垫的轮胎。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四条 大中型汽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准在车身悬挂外露广告。

  第十六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十七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按牵引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一般须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二的,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但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四)装载危险物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必须有效。

  第四李冲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乘人;

    (二)每日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车辆要进行安全检查;

    (三)驾车时不准戴耳塞式收音机;

    (四)在陡坡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要装置防滑设备;

    (五)服用麻醉等有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安全活动。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二)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三)教练员教练时,须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争道抢行;

    (二)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行进前方遇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三)非机动车之间不准在机动车发出超越信号时互相超越;

    (四)不准逆道行驶和穿越广场。

  第二十二条 残病人驾驶机械驱动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病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旅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重大交通事故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车辆第七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答辩得影响已登记的车身颜色、号牌的辨别和妨碍驾驶视线。

  第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实习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

  交通枢纽的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资源。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道路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上述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内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清镇缺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二)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体系建设,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以及道路的标志、标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公正启仿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八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

  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主要记载酒驾、涉牌涉证、超速超员超载、闯红灯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及违法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对个人违法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大瞎。

    开放和利用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省公安机关经过公开论证后制定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管悄悄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以及对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许可和计量认证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和报废汽车实施监督查处;

    (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道路气象条件及路面状况监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八)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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