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护路林规定的是什么内容?

作者:巴海达时间:2023-07-23 12:21:32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护路林规定的是什么内容?1.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护路林是为了保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而设立的一项重要规定。-该规定旨在通过建设和保护公路沿线的护路林,提高公路的抗风防尘、降噪减震和景观美化等功能,为公路交通提供更好的服务。2.护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护路林规定的是什么内容?

1.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护路林是为了保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而设立的一项重要规定。

  -该规定旨在通过建设和保护公路沿线的护路林,提高公路的抗风防尘、降噪减震和景观美化等功能,为公路交通提供更好的服务。

2.护路林的范围和管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路护路林的范围包括公路两侧的绿化带、隔离带和防护带等。

  -护路林的管理由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包括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等各个环节。

3.护路林的建设标准

  -护路林的建设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包括树种的选择、密度、高度和布局等。

  -树种选择方面,应根据当地气候、土壤条件和公路类型等因素进行科学选取,既要满足护路功能,又要考虑生态效益。

  -护路林的密度和高度应根据公路的等级和交通流量进行合理规划,以确保视线畅通和交通安全。

4.护路林的养护和管理

  -护路林的养护和管理是保证其功能的重要环节。

  -养护工作包括修剪、除草、浇水、施肥等,以保持护路林的健康生长。

  -同时,需要加强对护路林的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病虫害等问题,确保护路林的有效运行。

5.护路林的功能和意义

  -护路林在公路交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它们能够有效地减少风沙对公路的侵蚀,保护交通设施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其次,护路林能够吸收噪音和减震,降低公路交通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此外,护路林还能够美化公路景观,增加旅途的愉悦感和观赏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6.未来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护路林的建设和管理将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投入。

  -未来的护路林建设将更加注重生态效益,选择更适应当地环境的树种,提高护路林的生态功能。

  -同时,科技的进步也将为护路林的养护和管理提供更多的支持,如利用无人机进行巡查和监测等。

7.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护路林规定了公路护路林的范围和管理,建设标准,养护和管理要求等内容。

  -护路林在公路交通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不仅保护公路安全和生态环境,还提升了交通的服务水平和人们的生活质量。

  -未来,护路林建设将更加注重生态效益,同时也需要借助科技手段提高养护和管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公路护路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返茄御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漏岩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纳缓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护路林采伐属不属林业审批范围内

法律主观:

  公路两旁都有栽种护路林的,当护林里的树木发生病变以后,是需要采伐掉的,再重新补种上新的树苗的,在做这些工作之前,必须由负责人依法办理审批手尺含续的,经批准以后,负责人才可依法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的。

  在百色办理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业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网小编带大家来详细地了解一下。

  一、百色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二、百色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世搏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三、百色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审查方式及标准?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标准如下:(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陵返笑审核;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或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1.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2.“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为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3.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三)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二、审查方式:实地核查。

  标准如下: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1.格式要求:无2.材料要求:①设计单位资质应与公路等级相当;②满足公路相关技术规范;③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百色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等相关材料。

  相关负责人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根据相关条例,需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

  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到网进行法律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戚顷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和各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机关的法律规定。

    本条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部分修改。

  修改的内容为:将原森林法该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关于“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在本法有关条款、《森林源仔正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中都有具体的规定。

  在这次修改森林法中,增加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保证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把林木采伐量严格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范围内,防止随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超限额采伐森林。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的法律规定。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

  林木采伐许可证一般分为国有林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集体、个人所有林林木采伐许可证两种格式,内容包括采伐地点、面积、蓄积(株数)、树种、方式、期限和完成更新造林的时间等。

  采伐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可以根据已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是本法规定的森林保护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实行范围,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材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凡是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在某些紧急情况必须采伐林木,但又来不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针对这种情况,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林采伐许可证发放的规定。

  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国有林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是:县属国有林场和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雹悔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单位、其他国有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发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属的国有林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发放。

    三、本条第三款是审核发放护路林和城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都具有特殊的防护作用和环境保护效能,只能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是由有关铁路、公路和城市园林等部门组织种植并进行管理的,这些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但必须在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审核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许可证的规定。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五、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根据本法第一款规定是不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就应当申请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这是因为,自留山上的林木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是国家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随意采伐。

  因此,本条该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在需要采伐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六、本条第六款是关于采伐竹林的规定。

  竹林是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应当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各类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其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机关,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请问《公路法》中的公路用地范围如何界定?

  公路用地范围指的是公路红线范围内土地,通常公路红线就在公路边沟外1m处。

  但是法规还规定了公路建筑控制区,就是以公路红线外缘起,高速公路30m内,国道20m内,省道15m内,县道10m内,乡道5m内,属于建筑控制区,在这个区域内建房,必须要公路部门批准。

  因此,并能说防护林外的土地就可以自行建房。

扩展资料: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陆锋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基举)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早亩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用地界限

林业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凯档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洞含,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纳孙笑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镇拆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御坦枣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信正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提交信息测一测您提升学历详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