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吗?

作者:费荣濡时间:2023-07-23 12:21:34

导读:"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吗?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路交通在我国的重要性逐渐增加。然而,超限运输车辆的存在给公路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公众利益,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是否应当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吗?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路交通在我国的重要性逐渐增加。

  然而,超限运输车辆的存在给公路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公众利益,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是否应当征求公众意见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以下是一些观点和论据,旨在探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是否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1.维护公众利益:公路超限运输不仅会对道路设施造成损坏,还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威胁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公众对超限运输的态度和意见应当被重视和听取。

  2.增强公众参与:征求公众意见可以增加公众对公路管理机构的信任和满意度。公众可以通过参与决策过程,提出建议和意见,促进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互动和沟通。

  3.加强监督和约束:征求公众意见可以提高公路管理机构的透明度和责任意识。公众的参与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促使公路管理机构审慎决策,避免存在利益输送和不合理批准的情况。

  4.扩大信息共享:征求公众意见可以使公众了解超限运输的具体情况和影响,增加公众对超限运输的认知和理解。同时,公众也可以通过这一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并提供有效的反馈和建议。

然而,也有一些反对意见:

  1.审批程序的复杂性:征求公众意见可能会增加审批程序的复杂性和周期,耽误超限运输的时间和效率,给相关企业和项目带来不便。

  2.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一些人认为,公众对超限运输的了解程度和专业知识有限,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可能不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不应该过于依赖公众意见。

  综上所述,公路超限运输对交通安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利益,并征求公众意见。

  然而,在征求公众意见的同时,应注意审批程序的效率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只有在确保安全和高效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公众参与和公路管理的良性互动。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亮逗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敬陆卖行监管。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悉码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嘉兴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什么时间办

  虽然不同的公路所规定的超限标准不一样,但是不管要在哪个公路进行,超限运输都是需要先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证的,而且超限运输许可证的办理不是任何时间都可以的。那么嘉兴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什么时间办理呢?下面太平洋汽车网小编,带大家详细地了解下。

一、嘉兴公路超限运输许冲腔可什么时间办理

工作日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冬季: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00

二、嘉兴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办理地点

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凌公塘路1683号)4楼综合窗口

三、嘉兴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办理条件

(一)车辆运载的确是不可解体物品;

(二)承运人需持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四、嘉兴公路超散档衫限运输许可设定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蠢察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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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的决议》(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二、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项修改派散为:“(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尘哪氏使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

    (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路突发事件等因素,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通行采取完全封闭、部分封闭、改道、绕行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公路疏导通行工作予以协助。”

    (八)删除第六十条。

    (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行驶摩托车或者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条。

    (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编码,并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数量、作业时段、排放标准等信息。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住宅小区的商业与居住功能宜相对分离,鼓励将商业集中布置或者按照商业内街布置。

  新建商业建筑和商住综合楼应当设计专用烟道,安排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缓困安装位置。

  ”。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出租第三款所涉用房时应当告知购买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将其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物业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商事登记申请时,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责任义务。”

    (四)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

    (五)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将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七)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对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内容,最近很多人很困惑,一直在咨询小编,今天太平洋汽车网小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告迅链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六条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袜孙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昌桐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

  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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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信宏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灶手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隐坦嫌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依法办理手续、信息化管理、按审批方案执行、加固应遵循原则、跨省运输应及时申请。

  1、依法办理手续: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2、信息化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3、按审批方案执行: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

  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搜谈。

  4、加固应遵循原则:遵循采尺和取加固、陵漏盯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5、跨省运输应及时申请: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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