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刑事办案规则中的哪些方面需要注意?

作者:王博晨时间:2023-07-23 13:35:18

导读:" 检察院刑事办案规则是为了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准确审判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在办案过程中,检察官需要注意以下方面:1.刑事案件的初步审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判断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检察院刑事办案规则是为了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准确审判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在办案过程中,检察官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刑事案件的初步审查:

  -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

  -判断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初步定性。

  -初步评估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2.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

  -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询问、讯问、搜查、查封、扣押等。

  -收集、固定和保护现场和物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依法进行技术鉴定,如DNA检验、指纹比对等,确保证据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对证据进行认定和分析,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推定效力。

3.刑事案件的起诉阶段:

  -对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评估,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编写起诉书,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公诉或决定不起诉,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人。

4.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

  -准备好庭审材料,包括起诉书、证据清单、法律文书等。

  -出庭参加庭审,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质证和反驳。

  -给予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发表意见和陈述的机会。

  -根据法律规定,提请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

5.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

  -监督和检查判决的执行情况,确保刑罚的准确执行。

  -对刑罚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协助和配合其他执法机关,确保刑事案件的顺利执行。

  -定期进行案件的回顾和总结,总结经验,提高办案质量。

  通过遵守以上方面的注意事项,检察官可以更好地履行职责,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法律实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衡兄诉讼中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检察院是全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中华戚拦衡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高做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检察院刑事办案规则

检察院刑事办案规则如下:

  1、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3、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睁虚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悉桐燃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轮裂,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一章 通 则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型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

  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

  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八条 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亩租搜。

  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迅历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

  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1、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侦查: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3、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审判: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诉讼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只有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

  但确定继承人有时很复杂,甚至会发生争议,如果确定继承人需要一定时间,应当中止诉讼。

  如果继承人能即时参加诉讼,承担诉讼权利义务,可以不中止诉讼。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精神失常,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就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裤迟,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如果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需要一定时间,不能立即参加诉讼,应当中止诉讼。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撤销、解散等原因终止,要求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诉讼,承受人没有确定前,应当中止诉讼。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洪水、地震等),或者其他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重病、工伤、交通事故等)发生,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中止诉讼。如果不可抗拒的事由,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审判实践中,有的民事案件非常复杂,案件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互相有牵连,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另一案审结而急于裁判,可能出现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应当中止诉讼。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除了上述情形,还可能有其他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参军或者调动工作后梁姿,还不知道其新的住所地。

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方法有哪些?

1、从申请人处挖掘财产线索

  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传真,被执行人的网站,以及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或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动产、不动产及各种收益、债权、银行账号等基本情况、财产保全的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的行踪及隐匿财产的线索。

  律师应告知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申请执行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胡渣李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会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执行,并告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了解被执行人的配偶情况:姓名、有无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为追加被执行人做准备。

  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已设置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财产,也应当予以关注。

2、案外人报告或悬赏举报

  积极从被执行人关联方打探其债权情况。

  另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

  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找不到而使案件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鼓励有关知情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其到期债权。

  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

3、从被执行人处取得财产线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需要注意什么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多处重要修改。

  其中,对涉外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重大修改,将该法原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删除。

  即意味着区县基层法院可以审理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为了尽快应对这一变化,加强对基层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业务指导,当前,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国籍认定的问题

  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首先是要审查确定外籍被告人国籍身份问题以及该国籍是否与我国有外交关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和最新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确定被告人国籍,应以该被告人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而予以确认。

  有效证件,是指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或者与护照具有同等效力、能够替代作为入境证件的其他证件。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持有双重国籍证件的被告人,只能以其入境时使用的证件为认定过被告人国籍的依据;而对于先后多次持不同国籍证件入境的被告人,应当以其在案发前最后一次入境时所持的国籍证件为认定国籍依据。

  2、对于被告人国籍不明的,以警方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结论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可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3、对于涉及海外侨胞与港、澳、台地区被告人的身份,一般是据被告人途径时的有效证件或者当地侨务部门、港澳办、对台办出具的证明文件来确认。

  对于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还需要确认其是在香港、澳门居住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

  凡是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者,即符合我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地公民护照或者英国(海外)国民护照,是否获得英国公民身份,也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社证件或身份证件的,都是中国公民,以中国国籍论。

  但已申请外国国籍,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二、关于翻译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在为外国籍被告人选择翻译时,既要考虑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之原则,同时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考虑聘请熟悉被告人本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什么语种,都应当尽量想办法配备精通被告人本国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

  开庭审理时,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译人员承担庭审翻译任务,翻译人员应当在相关笔录上签名确认。

  如果找不到小语种翻译,在事前通报并征求涉案外国使领馆意见后,采用英法等大语种,以尊重前来旁听的外交官及被告人的民族认同情感。

  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收集掌握不同语种翻译人员的联系方式,以指让便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事可以协调、联系。

  此外,外籍当事人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请求自行聘请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语言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对于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并拒绝翻译的情况处理。

  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法院不能想当然认为可以直接使用汉语进行审理。

  此外,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向省法院报告,省法院应及时与被告人国籍所在驻华使领馆通报,要考虑有的外国驻华使领馆有可能派员前来旁唯腔局听开庭审理,提醒他们自备翻译。

  再次,对于法律文书的翻译处理。

  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外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一般来讲,对于涉外案件的司法文书除了中文本外,应当负有被告人通晓的本国官方通用的外文译本,该外文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此外,也可将中文判决书与外文翻译判决文本制作合成一本,中文判决书在前,外文翻译本附后。

三、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对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除遵循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及普遍管辖原则外,在此强调级别管辖的问题。

  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下放到基层法院,但是,“外事无小事”,鉴于此类案件的敏感、复杂以及基层法院的经验,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宜将涉外刑事案件一律下放给基层法院,而是应当加以引导、规范,逐步下方,不排除选定少数基层法院对管辖内涉外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做法,以保证此类案件的办理质量。

  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提高审级,办理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基层法院也可以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关于外国籍当事人在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人等事项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诉讼或者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聘请律师,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人员办理委托辩护人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外籍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外国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盲、聋、哑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事宜提供的与该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五、关于及时请示汇报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需建立健全及时报告制度,有问题随即请示报告,上下协调,共同解决急重疑难问题。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而通知是我国履行国籍公约和双边条约有关义务的行为,延误或者不通知会引发外方向我国进行交涉,甚至可能对双边关系造成影响。

  同时,我国如何对待涉外当事人关系到我国公民在海外涉案时,外国政府是否采取行动保障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

六、关于量刑

  受理涉外刑事案件,作为人民法院既要坚持司法主权独立原则,坚持准确司法,公正审判。

  同时也要注意在审判实践活动中,针对一些外籍被告人触犯中国刑律的具体案情、具体犯罪情节及特殊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善处置。

  在具体到对于外国籍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上,总体需严格贯彻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的准则处理。

  一般对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大多罪名条款在适用刑罚之后都附有驱逐出境,但是对于有的案件中的外籍被告人,就要针对具体案情区别对待。

  例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中国进行贸易、定居或者旅游的外国人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中国安家立业的外国人、留学的外国人,这部分外国人中有触犯刑律的,在具体量刑时就不能搞“驱逐出境”一刀切。

  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会遇到个别国家驻华外交机构提出一些不合理甚或不合法的要求,对于一般请求从轻处罚的外交函件,作为法院都应予以礼貌答复,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法治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请其相信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将会按照中国法律公正处理。对于有的国家提出的符合本国司法利益的要求,可在不损害国家司法形象的基础上,能帮助做的就尽量帮忙办妥,但是对于一些非分的要求,我们要坚决予以回绝。

  综上,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受到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社会制度等诸多因素影响,总会出现不同与处理本国被告人的一些具体情况,我们在审理这些案件中,必须兼顾国家利益、国家司法和国家法治形象等重要问题,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刑诉七大证据规则

  刑诉七大证据规则分别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关联性规则。刑诉七大证据规则是有利于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一、刑诉七大证据规则

刑诉法中证据的规则:

(一)、新刑诉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1.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

  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

  2.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

  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确立刑事卜亩案件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从原刑诉法和规定(二)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二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责,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三是例外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

  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证明责任。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非法取得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

  笔型岁森者认为例外的情况,实际上被告人对自己主张、辩解的证明,不能认为是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有着深远的影响,有效地举证是质证、认证最后进行判决的关键,对于保护公民的雀老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举证的相应内容,为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保障。

(三)、尊重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新刑诉法将“尊者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证据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贯穿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修改符合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贯穿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严格依法取证,赋予嫌疑人选择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四)、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

  新刑诉法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规定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案件涉案人行为的进一步认定,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行政违法人员涉嫌犯罪时的及时打击,实践中,关键应注意此种证据收集时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同时,新刑诉增加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保密,对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不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五)、修改事实认定标准

  原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规定(一)对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标准做了具体的解释,其中一点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但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

  由于证据信息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实认定者的影响,其结果很难不会出现认识误差。

  同时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不能复原案件的本来事实,其结果只能是一种盖然性、可能性,而非完全确定。

  新刑诉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将“确实、充分”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考虑和严格掌握这一标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案件。

(六)、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但具体内容没有规定。

  规定(二)对非法证据规则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新刑诉法增加了五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补充完善,包含以下几点:。

  (1)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承继规定(二)的规定,采取有限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则由“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修改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他证据的排除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其他证据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内容,也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身就凸现了证据的合法性意义。

  (2)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规定(二)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对非法供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在庭审中对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

  新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还具有向检察院控告的权利,这从多渠道赋予当事人方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权。

  2、检察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权,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身发现。

  该规定,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审查起诉环节的侦查监督权,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一般情节的纠正意见权,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权。

  3、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权,

  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规定了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职责,一是当事人方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提供线索或材料的义务。

  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三是法院的最终处理权。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规定,规范了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创新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监督方式,赋予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决定权,有利检察院和法院正确行驶职权,保证案件处理环节的“两个独立权”,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平的处理,最大程度地杜绝错案的发生。

  (3)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处理。新刑诉法承继了规定(一)、(二)的规定,更详细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时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该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确认和对证据合法性源头的把关,为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开辟了新的途径,更是为办铁案的一个创新。

  (4)非法证据的处理。

  规定(一)中规定,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二)中,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

  非法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则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机关(部门)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从源头上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范围更为宽广。

(七)、强化证人作证机制

  原刑诉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质证,这表明从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是又规定了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

  规定(一)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但又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规定,导致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是惯例,出庭成了特例,使证人出庭制度几乎成了虚设。

  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中,着重从证人的安全保护和出庭费用保障方面,强化了证人作证机制。

  (1)规定了证人的安全保护。一是特别规定四类特殊案件,证人的安全保障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其他必要的措施。

  三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向公检法三机关的请求保护权。四是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2)规定了出庭费用的保障措施。

  证人因履行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完整、可操作的证人保护、保障机制,将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解决出庭难,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及时打击。

二、、刑事诉讼上诉期限是几天?

  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之一。

  被告人提起上诉不需要理由,只要是被告人提起的上诉,法院一般都会受理。

  但是,上诉是有期限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0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5日。

  上诉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裁判,如果上述期限届满未提出上诉、抗诉,除死刑复核案件需要复核外,均将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的提起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是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第一种情形下,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着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在第二种情形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三、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一审刑事裁判不服,可以提出上诉的主体包括: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一审的判决、裁定(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具有平等的上诉权。

  2、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辩护人和近亲属的上诉必须经被告人同意,且应该以被告人的名义提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如果被告人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的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部分的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可以对刑事部分上诉,也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上诉;而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能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

  如果被告人仅是附带民事部分的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上诉权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应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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