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与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有何区别?

作者:蓟海鸿时间:2023-07-23 13:35:19

导读:"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与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有何区别?1.监管机构:-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由司法机关制定和执行。-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制定和执行。2.管理职能:-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主要负责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和变价等事项。-监委"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与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有何区别?

1.监管机构: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由司法机关制定和执行。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制定和执行。

2.管理职能: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主要负责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和变价等事项。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除了负责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和变价等事项外,还负责对涉案财物的调查、追缴、保管和处置等全过程管理。

3.职责依据: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4.审查权限: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主要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不仅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和处置,还包括行政案件和纪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

5.检查监督: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由检察机关自行对本机关的涉案财物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本机关的涉案财物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总结起来,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规定,而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则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刑事、行政和纪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规定。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职责范围更广,涉及的案件类型更多,具有更全面的管理职能。

  同时,由于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是在监察法的框架下制定的,因此在法律依据、审查权限和检查监督等方面与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有所不同。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_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分享关于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塌逗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团陪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

  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乱顷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

  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

  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

  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第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

  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

  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

  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涉案财物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存在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影响案件办理的;(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未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或者未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法律文书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五)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六)违反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的;(七)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经督促后仍不及时、依法处理的;(八)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九)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十)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有上述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办案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国家赔偿决定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中央纪委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在涉案财物的移交、保管和处理以及监管方面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针对纪检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涉案财物的移交、保管和处理以及监管,提出更严格、规范的要求。

  《规定》含游尺明确查扣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规定查扣的涉案财物应当移交财务保管部门,并对移交时限、移交程序和保管工作等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对特殊情况下需要承办部门自行保管、委托保管涉案财物等也磨激作了相应的规定。

法律依据

  《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一条针对纪检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涉案财物的移交谈高、保管和处理以及监管,提出更严格、规范的要求。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储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档案仿行,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档案。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资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式备闭哗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资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许可权、范围和条件、程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态手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呼叫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呼叫人、呼叫时间、呼叫事由、呼叫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呼叫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呼叫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储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储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影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档案,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的器具,***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档案、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影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程式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贴上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呼叫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稽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的。

  第二十四条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呼叫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具体规范,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档案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有: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悔闹拦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法律依据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弯铅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碧胡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解读

法律主观: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

  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梁纯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橡握咐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皮大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在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有什么区别

  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即汽车、房屋、股票等。财物范围小,一般包括涉案钱、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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